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鴨肉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鴨肉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高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3時25分許,行經聯興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提單計費處時,
見張力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懸掛鴨肉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便當,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張力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力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然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案件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請綜合上開情事,對被告量處適當
之刑。至被告竊得之鴨肉便當1個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