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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賢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陸船員,利用工作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未經許可入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豐268號漁船船主陳謝龍所僱用之
    漁工,其明知於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處所或停泊在暫置區
    域之原僱用漁船,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6月22日23時40分前某時,前開漁船停泊在基隆市
    中正區八斗子漁港(下稱八斗子漁港)暫置區域之暫置期間
    ,擅自離開上開原僱用漁船及暫置區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欲步行前往附近八斗子夜市用餐。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而與騎乘機車
    之官宏祐、陳佳雯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官宏祐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謝龍、
    官宏祐、陳佳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船員識別證、
    船主異動登記欄各1份;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等
    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前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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