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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美玲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亦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亦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和豐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見店員黃柏勛忙於結帳無暇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香菸櫃,徒手竊取黃柏勛所管領之紅色L&M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左側口袋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亦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雙親均未上班且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於緝獲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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