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梅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13年5月18日4時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黃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5、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毒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