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梅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15年度基簡字第171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5月7月1日上午11時之審理期日傳票,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收受送達時在監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於115年6月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二審卷第68頁、第89頁)。被告在監所收受傳票後,於同年6月16日已出監(本院二審卷第91頁、第95頁、第103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已無在監在押,而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本案係定於115年7月1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患有腦瘤,需要按時至醫院追蹤治療,且被告家中有年長母親及就讀國中兒子需照顧,被告為單親家庭長大又為單親媽媽,已知錯,希望網開一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以改過自新,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偵詢中坦承犯行及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本罪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至屬允當。
(二)至被告上訴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徒刑一節,惟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於109年5月27日確定,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至如被告無法服刑或易科罰金,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此為執行檢察官職權,本院無從干涉,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5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13年5月18日4時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
、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
毒偵字卷第15、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家境貧寒(毒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