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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霙蘭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升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⒉「台灣珠寶聯合鑑定教學中心鑑定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鑑定報告」,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佯稱純金項鍊典當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其詐得不法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5年度易字第175號卷第36頁)暨其前科紀錄(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呂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升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所有之項鍊非由純金構成,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
    ,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玉山當鋪,持金包銀之假項鍊
    向員工張賀奇出示佯稱為純金項鍊並藉此典當,使張賀奇陷
    於錯誤,誤信該項鍊為純金材質,遂同意典當及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25萬元,雙方並簽立當票1張。嗣玉山當舖員
    工得知其他當鋪亦遭呂升洋以相同手法詐欺,而將該項鍊送
    請台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鑑驗,結果非為純金或K金,
    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游千慧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升洋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項鍊1條典當並取得現金25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項鍊不是我的,是我朋友廖葆境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假的,我認為玉山當鋪當下沒發現是假金項鍊也有責任等語。 ㈡ 證人即玉山當鋪員工張賀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假金項鍊1條典當,並簽立當票1張及取得25萬元現金之事實。 ㈢ ⒈當票影本1張、被告身分證影本2張、假金項鍊翻拍照片1張 ⒉台灣珠寶聯合鑑定教學中心鑑定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假金項鍊1條典當,並簽立當票1張及取得25萬元現金之事實。 ②證明經以比重法測量後,被告於上開時地,用以典當之金項鍊1條比重與純金或K金均不相符,而係銀包金或銀鍍厚金之事實。 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10日19時5分許、113年6月3日12時55分許、113年6月5日17時2分許等,多次與另案共犯以相同手法向其他當鋪詐得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現金25萬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游千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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