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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美玲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香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香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香如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葉香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接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基隆忠一、義一等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3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本案3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利用本案3門號聯絡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傳遞不實訊息,致附表一、二所示陳乙瑄、陳亭豫、江義興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葉香如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嗣陳乙瑄、陳亭豫、江義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葉香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7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瑄、陳亭豫、江義興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參附表一、二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遠傳電信公司114年9月13日函送之本案3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辦文書(均影本),及附表一、二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3門號SIM卡提供陌生他人,供某詐欺犯罪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接連申辦本案3門號後,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前述一提供本案3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陳乙瑄、陳亭豫、江義興等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申辦本案3門號後,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任由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社會秩序已有危害,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陳乙瑄、陳亭豫、江義興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乙瑄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9日下午9時20分許、45分許,假冒台灣中油經理、連線商業銀行專員等身分,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乙瑄,佯稱:因陳乙瑄之中油PAY遭到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陳乙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9月9日下午11時57分許(113年9月10日上午1時35分許入帳)/陳怡靜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 ⑵113年9月9日下午11時59分許(113年9月10日上午1時35分許入帳)/陳怡靜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時3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轉匯3萬元)  ⑶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林幼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帳號有誤,逕予更正)/4萬9,988元 ⑷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林幼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帳號有誤,逕予更正)/4萬9,988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3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款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瑄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陳乙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1頁)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B卷第67頁至第7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4282號函暨檢附陳怡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辦證件照片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儲字第1140051078號函暨檢附陳怡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幼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江義興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陳亭豫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9日下午7時3分許、16分許,假冒中油公司職員、「郵局專員林世豪」等身分,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亭豫,佯稱:因中油網站遭到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免產生額外消費云云,致陳亭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9月9日下午9時4分許/陳怡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41元(起訴書記載金額有誤,逕予更正)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分許、6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⑵113年9月9日下午9時9分許/陳怡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899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豫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⑵陳亭豫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9頁)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B卷第67頁至第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儲字第1140051078號函暨檢附陳怡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幼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江義興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卡寄送時間、帳戶 提領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江義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假冒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花蓮自強派出所吳文龍警官」、「書記官史永軍」等身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聯繫江義興,佯稱:有名男子冒用江義興身分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欲領取管制藥品,已協助報案;因江義興捲入詐欺案,將遭聲押及凍結財產,需依指示寄送提款卡舉證調查金流始可解決云云,致江義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給指定之人,該指定之人取得金融卡後,隨即於右列時間,自江義興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右列款項。 ⑴113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江義興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9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江義興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帳號有誤,逕予更正)。 ⑴113年9月9日下午8時3分許至6分許/江義興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5次),共計15萬元 ⑵113年9月10日/江義興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⑶113年9月9日下午7時54分許/江義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義興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⑵江義興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江義興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照片(A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B卷第67頁至第77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40055503號函暨檢附江義興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外放資料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大林鎮農會114年7月21日大農密字第000000019號函暨檢附江義興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儲字第1140051078號函暨檢附陳怡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幼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江義興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卷 本院易字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5 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卷 本院基簡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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