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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助

連偲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115年度偵字第94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銘助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連偲維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系列-鬼島怪物決戰-夏洛特‧莉莉大媽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簡銘助、連偲維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連偲維(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飛天小女警植絨公仔2盒、航海王系列-鬼島怪物決戰-夏洛特‧莉莉大媽公仔1盒,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惟飛天小女警植絨公仔2盒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未發還且航海王系列-鬼島怪物決戰-夏洛特‧莉莉大媽公仔1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揆諸前開說明,應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
115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簡銘助
        連偲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與連偲維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於114年9月8日22時57分許,由連偲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銘助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769選物販賣機店」,並由簡銘助徒手竊取蔡辰旻所
    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飛天小女警值絨公仔2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連偲維則在店外把風,得手後
    旋即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蔡辰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4
    年9月20日12時52分許,在連偲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起獲上開公仔2盒(已發還)。
 ㈡於114年9月9日15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
    機店,由簡銘助徒手竊取吳冠衡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臺上
    之航海王系列-鬼島怪物決戰-夏洛特‧莉莉大媽公仔1盒(價
    值1,800元),連偲維則在店外把風,得手後旋即共同搭乘計
    程車離去。嗣吳冠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辰旻、吳冠衡分別訴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銘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連偲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連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簡銘助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辰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3.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及上開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蔡辰旻財物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冠衡於警詢時之指訴 2.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冠衡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銘助、連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前揭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物品
    ,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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