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助
連偲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115年度偵字第94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銘助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連偲維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系列-鬼島怪物決戰-夏洛特‧莉莉大媽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簡銘助、連偲維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連偲維(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飛天小女警植絨公仔2盒、航海王系列-鬼島怪物決戰-夏洛特‧莉莉大媽公仔1盒,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惟飛天小女警植絨公仔2盒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未發還且航海王系列-鬼島怪物決戰-夏洛特‧莉莉大媽公仔1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揆諸前開說明,應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
115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簡銘助
連偲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與連偲維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於114年9月8日22時57分許,由連偲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銘助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769選物販賣機店」,並由簡銘助徒手竊取蔡辰旻所
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飛天小女警值絨公仔2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連偲維則在店外把風,得手後
旋即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蔡辰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4
年9月20日12時52分許,在連偲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起獲上開公仔2盒(已發還)。
㈡於114年9月9日15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
機店,由簡銘助徒手竊取吳冠衡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臺上
之航海王系列-鬼島怪物決戰-夏洛特‧莉莉大媽公仔1盒(價
值1,800元),連偲維則在店外把風,得手後旋即共同搭乘計
程車離去。嗣吳冠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辰旻、吳冠衡分別訴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銘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連偲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連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簡銘助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辰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3.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及上開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蔡辰旻財物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冠衡於警詢時之指訴 2.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冠衡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銘助、連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前揭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物品
,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