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佳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代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顏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120小時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日、時,經警通知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
施用毒品,惟並未爭執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7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