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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佳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代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顏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120小時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日、時,經警通知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
    施用毒品,惟並未爭執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7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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