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9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文斌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陳文斌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因為無業遊民、生活拮据,仍接受許益誠(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應允申辦電話門號。陳文斌即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由許益誠陪同前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後,由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將前述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牽線至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將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之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於114年6月16日利用話務機房並使用上述市話號碼致電黃文章,假冒「土地銀行李經理」及警方「石隊長」,佯稱有人使用黃文章之證件犯罪,繼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文章聯絡,致黃文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11日、8月1日將臺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金爐下方,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二、案經黃文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坦承認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斌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共犯許益誠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章警詢證述所述。
(四)黃文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00-00000000、00-00000000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現場申請人照片及申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
(六)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電話門號及網路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提供市話以前,已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判刑之紀錄(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仍於前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度提供市話門號給詐騙集團,更不容輕縱;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顯示高中畢業,自陳僅國小肄業)、未婚、為無業遊民、經濟狀況貧窮、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於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本院11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寫1,500元,沒收欄誤繕為1,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統一超商IBON 4G預付卡外殼及ZYXEL WX3400-TO家用無線網路接收器書寫之密碼各1張(偵9339號卷第41頁),與本案無關,且非被告所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