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唯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唯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唯軒於115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於竊盜犯行尚未經告訴人發覺前,即告知母親前往付費,已主動彌補告訴人損失,又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日後前往消費,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於警詢自述無業、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情緒障礙症(見調院偵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致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
被 告 賴唯軒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7日8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雜貨店,徒手竊取店員蔡馨玉管
領之香水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8元),並藏放於口
袋內,得手後僅結帳手上之香水1瓶即離去。嗣於同(7)日
8時57分許,賴唯軒之母廖色茸得知上情後,遂前往上開雜
貨店,將賴唯軒竊得之上開2瓶香水金額結清。於同(7)日
12時46分許,賴唯軒因不滿蔡馨玉拒絕其再次入店消費,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馨玉,致蔡馨玉受有左臉頰
4x4公分挫傷、左胸4x2公分挫傷及右前臂2x1公分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蔡馨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唯軒之供述 被告賴唯軒於114年7月7日8時38分許,前往上開雜貨店,拿取香水2瓶放在口袋內,未結帳該2瓶香水離去,及於同日12時46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馨玉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馨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色茸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7月7日8時38分許,前往上開雜貨店,拿取香水3瓶,僅結帳1瓶香水離去,及於同日12時46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胸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香水2瓶,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2瓶香水於案發後,業經證人廖色茸付費購
買,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