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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8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浩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扣案曬衣竿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孫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毀越門窗」更正為「踰越門窗」。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與告訴人電話通聯(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

二、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內衣褲,價值非鉅,且即時遭被害人發現,而已返還,被害人損害不重;又因被害人內衣褲晾曬於陽台鐵窗,被告始以曬衣竿伸入陽台鐵窗內竊取,實際上人(身體)並未進到陽台,並未妨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被告因以曬衣竿越過陽台鐵窗,手段上構成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而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之行為動機(抒壓解鬱)、手段(踰越窗戶)、目的、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形,僅竊取內衣、內褲各1件,且已返還,非出售圖利,如判處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其行為與處罰之比例顯不相當,其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處,是被告科處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抒解自己生活及課業壓力,竟私自竊取女性內衣褲,觀念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內衣褲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暨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之智識程度(研究所就讀中)、無業(學生)、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以告訴人陳姳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本院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導正被告前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接受法治教育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1、供犯罪所用扣案曬衣竿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本案內衣褲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內衣、內褲各1件,已經被害人陳姳篫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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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號
  被   告 孫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於民國
    114年11月23日3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底4層
    A室陽台對面樓梯,將曬衣竿伸入陽台鐵窗內,勾取陳姳篫
    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姳篫當場看見孫浩翔竊得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姳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浩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姳篫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遭竊
     衣物及前開曬衣竿翻拍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原規定中「門扇」修正為
    「門窗」,則「窗」自係專指窗戶而言。再推窗伸手入室竊
    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
    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
    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以曬衣竿伸入陽台鐵窗內,勾取上開遭竊衣物之方式竊盜,
    使該鐵窗失去防盜之功能,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踰越門窗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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