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有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其他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亦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A01係共同參與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無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之事實,亦有被告A0111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5至99頁】。因此,被告A01與共犯詹忠雄、葉秀財、吳育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A01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行事,僅因他人邀集而同往現場,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認罪之陳述,亦有被告11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5至99頁】,兼衡被告自白並有悔意,與其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係工等語,及關於本罪之處罰,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宜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亦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而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自己善思反省,勿再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與葉秀財、吳育帆同於
葉秀財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葉秀財接獲詹忠雄來
電,稱其遭許忠漢於新北市○里區○○○○○○00號娛樂漁船上毆
打受傷〔許忠漢、詹忠雄、葉秀財及吳育帆四人所涉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審理,後改分11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均已判決確定〕。葉
秀財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葉車),搭載A01
、吳育帆等人,於同日清晨5時32分許抵達龜吼之漁澳漁港
,而港口66號漁船亦依時停泊漁澳漁港,詹忠雄下船後,向
葉秀財示意係遭許忠漢毆打,葉秀財、吳育帆與A01遂基於
聚眾鬥毆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共同徒手毆打許忠漢,而對於許忠漢為強暴行為,許忠漢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骨骨折、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上
背部3公分撕裂傷等之傷害。詹忠雄於許忠漢送醫後,始與
葉秀財、吳育帆與A01其後自行返回桃園市蘆竹區(許忠漢
已撤回傷害罪告訴,A01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許忠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1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告訴人詹忠雄受傷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及漁澳漁港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
取畫面、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手機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鬥毆罪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首謀詹忠雄、同案被告葉秀財、吳育帆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