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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A0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實有可議,惟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且本件失竊物,業由被害人已經領回保管,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與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之已填補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且本件失竊物,業由被害人已經領回保管,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因而本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上開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念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81號
  被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禎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週四)下午4時30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基
    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干
    媽香辣脆油辣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泡菜貢丸
    火鍋料(售價150元)1包得手,並未付款,即攜帶上述商品
    離去,惟為結帳台後之防盜門偵悉,該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
    遂請取出未結帳之商品再報警(扣案之香辣脆油辣椒1瓶、
    火鍋料1包均已發交林文程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國禎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代理人
    林文程於警詢中所訴相符,並有林文程領得香辣脆油辣椒1
    瓶、火鍋料1包後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8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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