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瑋依其社會經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育瑋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匆匆那年」向陳麗美佯稱可投注澳門體育彩票,致陳麗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200元指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育瑋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㈣、陳麗美提供之存簿影本及內頁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且資訊管道暢通,必知悉目前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為不當甚明;又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認其尚未填補任何犯罪所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