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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子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以約定提供每一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基隆市○○區○○路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台北-林雅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2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案經胡熙珍、張暐翎、吳崇賢、王清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子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熙珍、張暐翎、吳崇賢、王清樺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33-36、71-77、109-111、139-143頁)。

㈢、告訴人胡熙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張暐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假期貨交易所網站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崇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王清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47、63-69、87-88、91、99-107、123-136、151-153、158頁;115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第65-73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159-163、187-203頁)。

㈤、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30705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50003555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5-31頁;115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第27-40、43-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子義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胡熙珍、張暐翎、吳崇賢、王清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胡熙珍、張暐翎、吳崇賢、王清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黑貓宅急便領貨員工作、需撫養母親、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5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① 胡熙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起,使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蔣維喬」、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等,向胡熙珍佯稱參加「浪情錶競標」可獲利云云,致使胡熙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② 張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暐翎佯稱:在「臺灣期貨交易所」APP上投資國際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使張暐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1月5日11時53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③ 吳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初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瑜」、「鈞舜投資」,向吳崇賢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使吳崇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④ 王清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衣草」,向王清樺佯稱,工作環境不好,希望能匯款協助逃離云云,致使王清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0時3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11月8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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