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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朝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朝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朝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朝金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楷倫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檢警查緝不易,並對本案告訴人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楷倫調解成立,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堪認具有悔意;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0頁)及被告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戮力與告訴人林楷倫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楷倫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供承本件未獲有報酬,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8號
  被   告 連朝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朝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將所
    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
    稱新加坡女子及金管會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楷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楷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朝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新加坡女子及金管會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林楷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詐術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且於被告交付提供之初,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楷倫(提告)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楷倫,隨即以LINE暱稱「安娜耶」對林楷倫佯稱:加入指定之網路連結,協助開設網路商鋪,須先付款供向貨源進貨云云,致林楷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8日11時39分許 1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
  聲請人 林楷倫 (地址詳卷)
  代理人 林志修 (地址詳卷)
  相對人 連朝金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就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
第1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56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
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林志修 到
  相 對  人 連朝金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6000 元,共分6
    期,每月為1 期,每期11000 元,並於民國115 年4 月
    起,每月15日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帳戶(戶名:林楷倫;帳號:000000000000
    7 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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