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苡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至13行「為取得對方所約定提供帳戶之補助金」,更正為「為取得貸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苡瑄於審理時之自白。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年紀尚輕,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表示願與各被害人調解,盡力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且業與告訴人張O欣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張O欣且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另衡告訴人陳O穎、黃O慧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金訴字卷第39、49頁),再參之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主觀犯意之型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家境普通、已婚、育有1名幼子、父母親及公婆均健在、需扶養父親及阿嬤(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何苡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苡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物流三重總部,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僅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以空軍一號物流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Qu
    eens執行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表)。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清、陳O穎、張O欣、陳O穎、黃O慧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何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何苡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物流寄貨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2帳戶、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Queens執行秘書」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交提款卡是因為我要跟「Queens執行秘書」貸款,因為我缺錢養小孩,「Queens執行秘書」跟我說要做信用培養,所以需要寄提款卡給對方,我寄出提款卡時,不知道會被不法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林O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O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O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O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O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O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O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O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O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本案二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本案二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表)之事實。 
二、被告何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
    告對「Queens執行秘書」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
    業項目未加詳查,為賺取金錢,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
    、毫無信賴關係之「Queens執行秘書」,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隨意使用上開本案2帳戶,其行為已有可議。復參以本
    案台新帳戶於被告交寄前,該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64元
    之餘額,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確認本案台新帳戶內
    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為取得對方所約定提供帳戶
    之補助金,而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
    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
    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帳
    戶交出,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
    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又被告事後雖於113年11月28
    日報案,有113年11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
    不僅係在告訴人林O清等5人遭詐騙之後所為,距被告交付帳
    戶之113年11月17日已間隔11日,可認被告配合交付帳戶之
    時即已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林O清 (提告) 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抖音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嗣遭提領)     113年11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  2 張O欣 (提告) 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嗣未遭提領)     113年11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  3 陳O穎 (提告) 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遭暱稱「百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9時48分許 8萬 本案郵局帳戶 (嗣遭提領)     113年11月21日9時50分許 7萬  4 陳O穎 (提告) 113年11月5日某時許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43分許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嗣未遭提領) 5 黃O慧 (提告) 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15時13分許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嗣遭提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