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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錦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第15行「112年4月24日17時12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4日2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錦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張芯瑜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芯瑜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芯瑜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張芯瑜所受損害(參本院金訴卷第167-168頁調解筆錄)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台電外包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49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度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陳錦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湘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2年4月1
    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耀金科技Kuo」向張芯瑜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芯瑜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7
    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張芯瑜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辯稱:伊朋友許家榮說因為玩線上博弈遊戲需要帳戶收錢,好像因為他欠錢所以帳戶不能用,所以伊將提款卡借給他,伊忘記何時借給他,伊與許家榮係以口頭約定所以沒有LINE對話紀錄,伊跟他要提款卡時他說不見了,伊後來也沒有去銀行辦停止使用帳戶,許家榮為60多歲,住六堵,透過其他人認識2、3年,伊沒有他手機號碼云云。 2、被告曾向證人許家榮要求返還帳戶,且被告從未辦理掛失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芯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臉書投資廣告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證人許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雖有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然已歸還,且證人另案所涉及詐欺案件之行為時為113年2、3月間,與本案相距將近1年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陳錦湘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家榮否認將本案帳
    戶交付他人,並證稱:伊曾於112年1、2月因生意上的小額
    匯款及線上娛樂城使用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於借用約10
    、20天後,就歸還給被告,且伊於112年3月就已入監等語,
    查證人許家榮於112年3月10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2年4月13日至法務部矯
    正署基隆分監接續執行徒刑,並於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3月10日前確有多筆交易紀錄,
    而於112年3月10日至異常交易112年4月24日前之期間有以提
    款卡提領之交易紀錄,上開期間內證人既已在監執行,可知
    上開期間提領交易應非證人所為,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調閱
    電子化平臺交易明細、證人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
    證人所稱大致相符。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
    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
    ,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
    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自承於
    證人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並未向銀行申請停卡,衡情既已
    發現遺失理應更為積極之處置,然本件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
    未即時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態
    度,足證被告明知該帳戶係出借予他人使用,具有縱使遭人
    用於不法用途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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