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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提字第2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倪紹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倪紹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逃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法通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經通緝到案後聲請本案提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逮捕通知書、提審聲請書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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