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良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建中」後補充「(已於115年6月7日死亡)」。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於115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在火車車廂內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行竊告訴人之財產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使告訴人損失甚鉅,實不應輕縱;且被告犯後僅遭追回39萬多元,尚餘近21萬元,未予賠償,及被告在本次前,已有多次在大眾交通工具上行竊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心賠償告訴人損失,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並已於115年7月28日當日攜帶現金8萬元到庭,預先作為首期分期賠償款(見本院11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奈何告訴人已於115年6月7日過世,無法到庭為和、調解事宜,告訴人家屬(配偶張素梅)亦表示無調解意願,不願到庭(見115年7月21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7頁),至無法成立和、調解,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心願無法達成,非被告無賠償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及參酌本件於大眾運輸工具上行竊,本件行竊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戶籍資料顯示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職畢業)、離婚、自陳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普通)、職業(茶葉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未扣案之209,3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之390,700元,雖亦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建中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⑷、又扣案衣服9件、運動鞋1雙、長褲1件、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起訴書所稱之B車),均係被告以未扣案之209,300元贓款購得之物(贓款另支付2個半月房租、購買20,000元之茶葉),已包含在前述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9,300元內,如再予沒收,顯為「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檢察官竟聲請重複沒收,顯有未當,本院無從准許。
2、供犯罪所用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與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如以「手」竊盜,手非「工具」、「物體」,自無從諭知沒收「手」自明。本案被告直接以「腳」勾取告訴人座位下之包包,自無從沒收被告之「腳」,乃為當然之理,縱黃口小兒亦明此理。
⑵、本件員警將被告行竊當日所穿之衣著(白色外套、黑色長袖衣服、黑色長褲各1件及白色運動鞋1雙)扣案(見被告115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頁、第71頁),目的是當作證據之一,證明行竊當日穿著扣案衣褲及鞋子之人為被告本人,是扣案之被告所穿衣褲、鞋子,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蓋凡現今文明社會,從事大部分社會活動,甚至一般日常生活,縱不要求「衣冠楚楚」,亦不能「赤身裸體」、「衣不蔽體」,縱使為犯罪行為,除若干性犯罪或妨害風化(如裸奔)等犯罪外,只要是從事社會活動,均會穿著衣裳,故檢察官竟將被告「犯案時」所穿之衣褲、鞋子,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實屬「貽笑大方」、「荒謬至極」。縱使起訴書書類為檢察官助理所擬(偵卷第241頁),然偵查主體為檢察官,書類亦係以偵查檢察官本人名義出具,偵查檢察官自應善盡「監督檢查」之責。然偵查檢察官竟容任此種起訴書提出之主張,實有懈怠不週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被告竊盜當日所穿衣物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荒謬無稽,與常情、法理有悖,至為不當,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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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施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良於民國115年1月2日9時10分許,搭乘供陸地公眾運輸
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第212次由樹林至
花蓮之自強號列車,於該列車即將抵達基隆市○○區○○路000
號臺鐵八堵車站前,從第7車廂前往第8車廂,見第8車廂乘
客林建中所有、置放於其39號座位底下空隙之隨身後背包【
內有紙鈔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就坐於林建中後方空
位(該空位之後方座位係日籍女乘客筒井貴子,下稱A女)
,以腳往前伸入39號座位底下空隙、勾取上開隨身後背包,
徒手竊取該背包內裝有紙鈔現金60萬元之紙袋1包後,將該
背包踢回原處,離開第8包廂,至第9包廂打開上開紙袋清點
紙鈔,俟林建中發現失竊,立即按緊急求救鈴向列車長藍偉
綸反應,A女亦表示有看到曾坐在第8車廂上開空位之竊賊往
第9車廂方向離開,列車長藍偉綸因列車即將進入臺鐵八堵
車站須執行列車監視任務,遂沒有陪同林建中及A女在列車
上蒐尋竊賊。林建中及A女在列車上各車廂內從眾多乘客中
尋找竊賊,施明良則趁該列車抵達臺鐵八堵車站逃逸下車
, 搭乘不知情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馬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林建中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方於115年2月1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208室施明良居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施明良竊
得花費剩餘之現金39萬700元(已發還林建中)、悠遊卡1張、
手機1支及犯案時穿著之外套1件、長袖衣服1件、長褲1件、
運動鞋1雙,另扣得施明良花費竊得部分現金所購買之衣服9
件、運動鞋1雙、長褲1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含鑰匙,下稱B車)1輛。
二、案經林建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明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建中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藍偉綸之證述 告訴人發現失竊,立即按緊急求救鈴向列車長藍偉綸反應,A女亦表示有看到竊賊,藍偉綸因列車即將進入臺鐵八堵車站須執行列車監視任務,遂沒有陪同告訴人及A女在列車上蒐尋竊賊之事實。 4 證人馬淑貞之證述 證人馬淑貞係臺鐵八堵車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排班時搭載甫從自強號列車下車之被告離去之事實。 5 證人林翰良之證述 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扣案之悠遊卡1張、手機1支、被告犯案時穿著之外套1件、長袖衣服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被告以贓款購得之衣服9件、運動鞋1雙、長褲1件及B車1輛 同上。 8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9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同上。 10 臺鐵悠遊卡刷卡紀錄1份 被告於115年1月2日8時33分許,刷卡進入臺鐵松山車站,並於同日9時18分許,刷卡離開臺鐵八堵車站之事實。 11 房屋租賃契約1份 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8室居住之事實。 12 B車行車執照1份 被告以部分贓款購得B車,B車於115年1月19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扣案之悠遊卡1張、手機1支及犯案時
穿著之外套1件、長袖衣服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現金 20萬9300元 (已扣除發還告訴人之39萬
700元)及以部分贓款購得之衣服9件、運動鞋1雙、長褲1件
及B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