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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8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王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3號卷第17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 王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勛與景仲安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4年11月1日7時30分許,王勛與女友李婷薇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羅傑天母社區,計程車司機將車輛暫停於該社區停車場車道口,供王勛與女友李婷薇下車,適有景仲安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進入社區停車場,因遭計程車擋住車道,遂按喇叭示意後下車查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王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景仲安,致景仲安受有頭皮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景仲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請併予參酌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告訴人而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發生相當程度之衝突,被告於爭執當下使用情緒性用語在所難免,不特定人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尚能認知係因上開爭執事項,一時口不擇言,一般人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加以判斷,不致因此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妨害名譽之意而為,縱認被告口出之語句不夠文雅、高尚,且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到損害,仍難執此逕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景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婷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大聲咆哮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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