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致翔
住○○市○○區○○路000號(即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致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號鋼筋肆拾公斤、六號鋼筋陸拾公斤、五號鋼筋伍佰貳拾公斤、八號鋼筋壹仟玖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4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七堵區實踐路253巷19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蔡香放置於該工地之5號鋼筋40公斤及6號鋼筋60公斤,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鋼筋載至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之回收場變賣。
(二)復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向蔡香假稱要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本案工地,竊取蔡香放置於該工地之5號鋼筋520公斤及8號鋼筋1,90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約5萬7,354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黃致翔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香、證人呂淑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貨單(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前後2日前往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筋,犯罪日期可分,駕駛車輛不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目前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填補,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告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仍有其他正在偵查或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2罪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於114年4月4日竊得之5號鋼筋40公斤、6號鋼筋60公斤及114年4月5日竊得之5號鋼筋520公斤、8號鋼筋190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