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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慧香

趙珍妮

王台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趙慧香與被告即告訴人趙珍妮為姊妹,其2人與被告即告訴人王台平為鄰居,雙方因素有嫌隙,於民國115年2月3日17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將軍宮」前,王台平與趙珍妮發生口角爭吵,趙慧香亦下樓察看,王台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趙慧香、趙珍妮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台平對趙慧香、趙珍妮2人辱罵:「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趙珍妮對王台平辱罵:「操你媽的逼」等語,趙慧香對王台平辱罵:「看門狗」「不要臉」「賤貨」「爛貨」等語,雙方繼而發生互相拉扯互毆,致趙慧香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趙珍妮受有頭皮、左側耳、左臉部挫瘀傷之傷害,王台平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及右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同時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對方,足以貶損王台平、趙慧香、趙珍妮之人格名譽。因應被告即告訴人趙慧香、趙珍妮、王台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趙慧香、趙珍妮、王台平因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趙慧香、趙珍妮、王台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即告訴人趙慧香、趙珍妮、王台平已達成和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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