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於民國112年間,應綽號「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而依陳炳煌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門檻,且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SIM卡交付予「阿賢」。嗣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阿賢」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沈OO,先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生基位未成,又有自稱「廖立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忙販售生基位,得以金玉生基園之權狀與沈OO所有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之生基位交換,且已有賣家有意願購買,再由另一成員佯稱為金玉生基園區客服人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沈OO,謊稱需先購買塔位土權,始可販賣云云,致沈OO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1時至13時35分之間某時及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2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予「廖立瑋」,期間金玉生基園區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10日15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沈OO,佯稱蓋板有問題需更換云云,之後即有出售蓋板之「劉先生」與沈OO聯繫,沈OO因而再於113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古亭捷運站6號出口,交付40萬元予自稱「劉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OO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炳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帶我去做工的『阿賢』說他沒有門號,叫我去辦門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自己不去辦理,因為他介紹工作給我,我不好意思問他」等語。經查:
㈠系爭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申辦後交予綽號「阿賢」之人,而告訴人沈OO遭數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中有成員係以被告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告訴人沈OO於警詢指訴,且有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61頁)、產品提貨單、金玉生基園區憑證、使用需知(同上卷第63-91頁)、113年7月2日興隆派出所職務報告(調閱監視器結果說明,同上卷第51頁)、113年5月9日、6月29日在麥當勞2樓、113年6月6日、6月27日在古亭捷運站6號出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3-55頁)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開情節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院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之理由: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次按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受詐騙對象,以逃避追緝或彙集犯罪所得,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電信業務競爭激烈之當今社會,係未設門檻,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之事項;且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其欲供非法使用併掩飾身份,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或聯繫犯罪之工具,業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各種媒體常年廣泛報導,因此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不相熟之人取得,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如前所述,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2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既無法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顯見兩人並非熟識,僅因「阿賢」為被告介紹工作之故,被告即不問「阿賢」借用門號之目的,全然配合至門巿申辦門號SIM卡出借予「阿賢」使用,事後久未聯絡,亦未向「阿賢」取回SIM卡,對於「阿賢」是否會利用該門號進行非法行為,全不在意。況究竟有無「阿賢」其人,亦未可知,從而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4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防不勝防,且詐騙者多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手法日益翻新,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