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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謀榮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來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因其於警方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時在場,從而經警於其同意下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其矢口否認,然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存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參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益徵被告施用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有未明,然應係在其實際採驗尿液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無訛。是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除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由採驗尿液之時間點回溯24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是被告雖空言否認,然其陳述自相矛盾及與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信,從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均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3月21日釋放,其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緩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獲得其配合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被告提出其罹患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敘明被告目前左側肢體偏癱宜續復健治療等語)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又陳稱:伊因中風、生病,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惟被告若果因身體健康,不適宜執行觀察、勒戒,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具體情況裁量,尚非本院裁定時所應審認。是本院爰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首揭規定逕行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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