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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李辛茹施又傑鄭虹眞

上訴人
蕭俊明
即被告
上訴人
江儀英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15年度基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蕭俊明、 江儀英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準此,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上訴人等之年齡、經濟狀況及配合辦案情形,從輕量刑並酌減罰金。上訴人等現年分別為72歲及66歲,已為退休人士,並無固定工作與收入來源,日常生活主要依靠有限積蓄維持,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若需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罰金,對上訴人等而言確屬沉重負擔。上訴人等生活單純,平日奉公守法,過去並無任何重大刑事前科紀錄,本案係一時失慮參與娛樂性質活動,並非以賭博為業,亦未涉及營利行為或重大金額之賭博。本案情節實屬輕微,對社會秩序之影響有限,上訴人等於案發後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自身行為,日後必定更加謹慎守法,保證絕不再犯。上訴人等年事已高,生活狀況單純,請審酌上訴人等高齡又加上經濟困難及悔過態度等情形,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並酌予減輕罰金金額,以資憫恕,以勵自新。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體恤上訴人等高齡及經濟困難之情形,給予改判較輕之處罰減輕罰金金額之機會,使上訴人得以安心生活並重新自省。上訴人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人等以希望從輕並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內容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在公眾得出入之『陽光國際棋牌休閒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各自之前科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 江儀英無犯罪前科,被告蕭俊明於90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決罰金參萬元,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之後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皆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蕭俊明在審理中供陳「我是高中肄業,無業,我有心臟病,家境貧窮,有一成年女兒。」被告 江儀英於審理中供陳「我是高工畢業,無業,家境普通,無未成年子女。」,另參考被告2人之年紀, 江儀英近71歲,蕭俊明近65歲,以其2人身心之具體情狀及生活經濟狀況,並已知所悔悟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0,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明
       江儀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76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明、 江儀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公共場所
    」之記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4行「陽光棋
    牌社」之記載,更正為「陽光國際棋牌休閒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
    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然「陽光國際棋牌休閒館」並非公共場所,
    而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在公眾
    得出入之「陽光國際棋牌休閒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蕭俊明、 江儀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偵7429影卷第215頁、第237頁)、各自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
  被   告 蕭俊明 
         江儀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明、 江儀英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15時前某時許,在張世昌(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孫茬榕(所涉賭博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於
    基隆市○○區○○路00號後門2樓經營之「陽光棋牌社」內,以
    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等物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
    4名賭客湊桌同桌並輪流作莊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
    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
    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
    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由同桌賭客
    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
    付現金之方式結算利益。嗣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票
    券販賣機鑰匙、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樹英(所涉賭博罪嫌,另
    提起公訴)、高宜瑄(所涉賭博罪嫌,另提起公訴)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孫茬榕扣案手機截圖、通訊軟
    體LINE「嘰嘰喳喳」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開棋牌社現場兌
    換賭資場所指認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俊明、 江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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