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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周霙蘭顏偲凡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陳巧臻
被告
洪新發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巧臻因被告洪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3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該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11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然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入監執行,並非執行本案。且本案尚未確定,目前仍尚未為本案執行。從而,被告既無上揭法定應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存在,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9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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