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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雅馨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雅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雅馨張文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雅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本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後背包1個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刑:「羅雅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情節,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兼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本院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詎其迄今未曾回覆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違法之惡曜慾念,併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不良宿習,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亦請受刑人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而自己宿習慣性,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莫輕惡習慣性,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羅雅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9日 115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6日 115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6號。 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3號。 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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