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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1號

返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婷李謀榮黃夢萱

聲請人
即被告
鄭乃華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聲請人即被告鄭乃華明知並無客戶有借款需求,仍向告訴人夏筠婷佯稱客戶「林志勝」、「王秀華」、「郭士晨」、「吳基恩」、「游賀軍」有借款需求云云,惟該客戶可能真實存在,僅尚未找到資料,亦可能「林志勝」、「王秀華」、「郭士晨」、「吳基恩」、「游賀軍」只是代稱,實際上各該名稱可能係包含多數借款人,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以利確認上開客戶為真實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審理後認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1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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