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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婷呂美玲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恩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吳逢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第139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5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恩、吳逢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崇恩、吳逢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業經被告黃崇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逢羲則雖坦承部分客觀行為,然皆否認犯行,惟參酌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調查之各項證據方法,是被告黃崇恩、吳逢羲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吳逢羲曾有通緝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2人間之供述,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被告2人被訴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在此情形下,被告黃崇恩、吳逢羲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再參以被告2人所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227,178公克,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2人被訴所犯重罪,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黃崇恩、吳逢羲2人均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5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前於115年8月14日宣判(尚未確定),暨法院於同年7月29日訊問後(見本院卷第240頁),合議庭審酌除先前衡酌之諸般事由外,又參諸本件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業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復衡以被告2人所涉運輸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同案共犯「長鴻」尚未到案,本件涉及跨國犯罪,易言之即本案共犯在境外應仍有相當之資力,從而堪認被告2人同有逃亡至境外生活之能力與動機,案件尚未確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2人所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227,178公克,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2人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及同案共犯中必然有在境外有相當財力之人,而可能令被告2人均存有逃亡境外亦非無出路之念想,是認對被告黃崇恩、吳逢羲2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2人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兼衡本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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