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收據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證據名稱,應予更正為「卷附偽造之萬事達公司收據1紙及萬事達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並補充證據「被告曾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加重條款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李宥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被羈押前從事廚師,月收新臺幣5萬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收據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工作證1張,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目的,在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收據1張上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收據上雖有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固為義務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再轉交之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0號
被 告 曾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泰(Line暱稱mayken7899)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HP派遣
特訓–陳思凱」、「團隊長-孫建威」、「洺彥-服務小編」
、「團購會計-Luna」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經營
電商,使李宥萱陷於錯誤點入連結,然後由洺彥與李宥萱聯
絡,謊稱可經營電商直播獲利,使李宥萱同意於114年6月4
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六工門巿
,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曾澤泰遂依「陳思凱」指
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之方式,偽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外務專員曾澤泰工作證1枚及收
款收據1紙,然後於上開時、地,提示李宥萱上開工作證並
交付收款收據予李宥萱,向李宥萱收款150萬元,然後依指
示交付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李宥萱。
二、案經李宥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曾澤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宥萱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手機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李宥萱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行使偽造萬事達公司外務專員曾澤泰工作證1枚及收款收據1紙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收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承恩」、「HP派遣特
訓–陳思凱」、「團隊長-孫建威」、「洺彥-服務小編」、
「團購會計-Lun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
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