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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于博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于博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松泙」、「林雅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次、6月22次,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入監執行,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詐欺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吳秀英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3年5月24日),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吳宬宇」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總計為新臺幣4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博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次、6月22次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24日(即本件被害人受騙交付款
    項之時間)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
    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得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指定之成員。于博安隨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
    茹」對吳秀英佯稱:加入指定之「華信國際投資」APP,投
    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約定以
    面交或網路轉帳等方式,陸續將所有財物交付予冒稱華信外
    派專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計面交8次、網路轉帳4次,總
    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除下述113年5月
    24日9時10分此次面交外,其餘部分均另行偵辦,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再由于博安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依
    對方提供之檔案至影印店下載列印識別證及收據,隨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9時1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15樓吳秀英住處,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
    並向吳秀英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營業員「吳宸宇」之工作牌,同時向吳秀英收取現金40萬
    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及偽造「
    吳宬宇」印文,載明113年5月24日收取資金40萬元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吳秀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同,隨後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吳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博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從未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以上開公司外派專員「吳宬宇」名義向吳秀英收取現金,伊有在其他地方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但從未在基隆地區擔任收款車手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於受騙交款當時拍攝現金、「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吳宸宇」之工作牌之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上開公司外派專員「吳宬宇」時,有比對其出示之工作牌上之照片與本人相符,並當場將工作牌、現金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放在一起拍照之事實。 2、證明外派專員「吳宬宇」工作證照片,經肉眼比對與被告本人長相特徵相符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買賣之詐欺方式所騙,因此陷於錯誤,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向告訴人出示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吳宸宇」之工作牌,及交付左列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左列時間收取現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吳宸宇」之工作牌之翻拍照片1份 ⑶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及偽造「吳宸宇」印文,載明113年5月24日收取現金40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秀英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買賣之詐欺方式所騙,因此陷於錯誤,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向告訴人出示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吳宸宇」之工作牌,及交付左列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左列時間收取現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66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19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88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70號、第49037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5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多次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得逞,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下稱前案),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與前案均十分接近且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
    」、「林雅茹」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詐欺行為,犯罪態度不佳,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
    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40萬元,然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審酌焦
    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本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因行使而交
    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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