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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簡志龍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鄭志宏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游怡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陳美淑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法詐欺份子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法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嗣陳美淑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使用本案帳戶,我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後,會將提款卡還給游怡君,我有在玩線上遊戲,該線上遊戲是綁定本案帳戶,所以我會從我的郵局帳戶(帳號末6碼為:909084)匯款1000或1000多元到本案帳戶,錢匯進來後,我再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ATM匯到幣商指定的帳戶。我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經查:

㈠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陳美淑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法詐欺份子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法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於112年11月27日,自本案帳戶轉帳4,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帳號末6碼:909084)是我操作的,該筆交易後,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游怡君,我也沒有再使用該提款卡;後來要再使用該提款卡時,就找不到提款卡,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提款卡,提款卡是我弄不見的等語(見偵緝1004卷第156頁)。游怡君於偵查中則稱:(問;上開鄭志宏使用你的提款卡的最後一次交易後,鄭志宏有把卡還給你嗎?)我沒有拿到卡等語(見偵緝1004卷第156頁)。被告與游怡君此部分所述互核相符。且告訴人陳美淑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最後一次交易紀錄為於112年11月27日,由本案帳戶轉帳4,000元至鄭志宏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末6碼:909084)後,本案帳戶餘額僅為53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緝1004卷第129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告訴人陳美淑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確係由被告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游怡君並未持有該提款卡。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所以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不見云云(見偵緝1004卷第15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9歲之人,其當屬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係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此舉毫無保密功能,且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1004卷第123頁以下),自112年7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下旬間,本案帳戶與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末6碼:909084)間有多次互為轉帳款項之紀錄,對照被告於審判中稱其因玩線上遊戲,會自其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末6碼為:909084)匯款至本案帳戶,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匯款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更於偵查中稱:我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以游怡君兒子的生日作為密碼(見偵緝1004卷第68頁),可見被告實已多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其對於提款卡密碼應知之甚詳,衡情當無特地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以不法詐欺份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取得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亦即不法詐欺份子當係已能掌控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不法詐欺份子方可肆無忌憚,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且如前所述,於112年11月27日,經被告使用本案帳戶轉帳4,0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為53元,於同年12月4日起,本案告訴人即陸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明細可佐(見偵緝1004卷第129頁)。則自本案帳戶餘額僅有53元後未久,告訴人即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觀之,益徵被告應係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事先轉帳本案帳戶內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除經被告自願交付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已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使不法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上述依法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淑(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10月間,以臉書暱稱「蕭碧燕」、「王曼婷」與陳美淑聯繫,再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後,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0時24分許 15萬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17分許 15萬      112年12月6日9時許 10萬  
附表二 
⑴告訴人陳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 ⑴本案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儲字第11400104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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