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韋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O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加入蔡聿晁(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火影忍者國際」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陳韋豪與蔡聿晁、「火影忍者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下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3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臻」之人向盧嘉恩佯稱:其參加之蝦皮抽將活動,中了三獎,獎金為5萬6,000元,惟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行第三方認證後,始能領獎云云,致盧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興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簡嘉靖施以詐術,致張簡嘉靖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金額、匯款時間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再由陳韋豪依「火影忍者國際」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機,並由蔡聿晁當面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陳韋豪則自提領款項中扣除2日報酬,共計4,000元,之後,將餘款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蔡聿晁收受,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流向。嗣張簡嘉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嘉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韋豪、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三、我現在有兩個小孩,還有年邁的父親,最近我還有收到入監服刑的通知,可能要等我出來以後才有辦法還錢。四、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談調解,但我現在沒有賠償能力,要等我出監所以後賺錢才有辦法」、「一、我全部都認罪,其餘同上所述。二、本件我一天的報酬是2,000元,所以我在114年4月25日整天報酬只有2,000元,114年4月26日整天報酬也是2,000元。三、我於其他法院案件或偵查案件,均跟本案之被害人不同,都是不同的案件」、「我很對不起所有被害人,等我出監以後我會再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核與其於114年8月1日警詢、114年10月29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273至275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嘉靖於114年4月2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5至40頁】,與證人盧嘉恩於114年4月28日警詢時、證人劉沂麾於114年4月27、2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9頁】,並有帳戶(戶名:盧嘉恩、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韋豪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盧嘉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詐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張簡嘉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信件通知、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12、25207、2744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71、24890、25847、26890、29859、3004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2、14860、15414、16411、16469、17033、1739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陳韋豪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91、32518、3717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63至80頁、第89至104頁、第153至183頁、第199至243頁、第279至29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韋豪)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韋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百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被告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仟元並未自動繳交,即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所可能涉及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蔡聿晁、「火影忍者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用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金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被害人1人財產法益,最後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雖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附此併敘。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金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被害人1人個人財產法益,共1次犯行之接續提領款項,應為一罪,併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聿晁、「火影忍者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韋豪)【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且其經濟不佳,亦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告訴人張簡嘉靖達成調解,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無賠償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各自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參與集團之時間長短,暨被告自述:「我跟小孩、父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很對不起所有被害人,等我出監以後我會再賠償告訴人」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時指述:「一、請法院依法判決。二、我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三、其餘無補充。」等語,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一、我全部都認罪,其餘同上所述。二、本件我一天的報酬是2,000元,所以我在114年4月25日整天報酬只有2,000元,114年4月26日整天報酬也是2,000元。
三、我於其他法院案件或偵查案件,均跟本案之被害人不同,都是不同的案件」等語,因此,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報酬總計4,000元,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金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被害人1人財產法益,雖係犯罪所得,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亦未扣案。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查,供本案詐欺匯款、洗錢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乃係證人盧嘉恩遭詐騙之物,又未據扣案,且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見偵卷第51頁】,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進行匯款、提款,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簡嘉靖被詐騙金額、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如下: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 1 張簡嘉靖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3,050元 ④2萬20元 ⑤300元 (此部分欄位編號與匯款時間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告訴人張簡嘉靖於114年4月間,在DC VIEW網站刊登販售商品,嗣於114年4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張簡嘉靖佯稱:欲向其購買Canon r5相機1台,並表示已下單,惟賣家需提供匯款進行金流開通認證後,始能取款等語,致告訴人張簡嘉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5日 22時54分5秒許 ②114年4月25日 22時54分54秒許 ③114年4月26日 0時2分許 ④114年4月26日 0時28分許 ⑤114年4月26日 0時34分許 ①於114年4月25日23時14分、15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ATM機台,各提領6萬元、4萬元、2萬5,000元。 ②於114年4月26日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楊梅分行」ATM機台,提領1萬3,005元。 ③於114年4月26日1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機台,各提領2萬5元、7,605元。 (陳韋豪上開提領款項,包含有劉沂麾、陳玉玲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