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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惠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惠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惠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2之⑵所載「緣園」應更正為「緣圈」。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游惠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旭升門市」內,以
    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代-徵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該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盈菱及王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游惠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家代-徵人」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蘇盈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盈菱提供之交友軟體「緣園」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盈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1)告訴人王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薏婷提供之詐騙網址頁面擷圖、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薏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 4 (1)被害人邱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邱俊誠提供之詐騙APP QR Code擷圖、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俊誠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且侵犯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盈菱 (提告) 告訴人蘇盈菱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緣圈」認識暱稱「Zcmx2」之人,對方向其要求加入LINE暱稱「周崇銘」好友,並向其佯稱:在夢時代擔任企劃小組長約9年,現在有一活動,依客服提供活動匯款相應金額,即可提領商品券,客服將依商品券之商品金額加上回饋金匯款至參加人金融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蘇盈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9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19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2 王薏婷 (提告) 告訴人王薏婷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LINE暱稱「陳氏彥翔」之人,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夢時代線上購物」平台上以購買物品享回饋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9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19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19日22時56分許 4萬元     114年5月20日13時7分許 8萬200元  3 邱俊誠 (未提告) 被害人邱俊誠於114年5月初某時許,在交友軟體「心交hearting」認識暱稱「胡茹茹」之人,對方向被害人提供「東森購物」APP並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儲值並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邱俊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20日23時31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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