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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經手人:邱律維,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律維前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經理」、「聚鑫陳志誠」、「郭思琪」、A05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何未成年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至邱律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聚鑫陳志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因遭詐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現金,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現款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邱律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使用暱稱「郭思琪」之人先於112年11月19日邀約A02至假投資網站「智富通投資平台」,佯稱藉此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該「郭思琪」約定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將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現金面交到場代表收取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暱稱「聚鑫陳志誠」之人乃指定邱律維前往收款,邱律維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偽造「智富通邱律維工作證」及「智富通收款收據」,再依上開約定時地前往,邱律維到場後向A02提示上開工作證,復於收受A02所交付之230,000元現款後,交付A02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及A02。邱律維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即附近巷道內,將取得款項放在不詳車輛之輪胎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律維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律維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被告A05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卷附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其一之身分為被告邱律維、另一工作證之姓名則載明為同案被告A05)及「智富通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被告邱律維及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5之合照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邱律維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被告邱律維知悉本件有除其身為面交車手外,另有收水車手(及前往不詳車輛輪胎旁撿拾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此外尚有對告訴人施加詐術、對渠下達指示之人(倘非繼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仍陷於錯誤,即有可能因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阻止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是除客觀上本件之規模確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犯罪外,被告邱律維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乙情,主觀上亦有所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律維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邱律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次修法所定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其後於115年1月修正生效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此一條文嗣經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明顯限縮減刑範圍,對被告邱律維更為不利,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同法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予以適用。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而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較諸舊法更為嚴格。

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⒍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⒎本件被告邱律維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更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問其有無繳納犯罪所得,法定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本即低於修正前經減刑後刑度之規定。據此,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律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智富通」3字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律維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2實行詐術之人,然被告邱律維既係向告訴人A02收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先後為詐騙告訴人A02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邱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律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律維雖就本案被訴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有如前述,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犯罪得之說明)。衡諸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現有各相關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繳交犯罪所得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邱律維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並無不能分辨良窳之心智缺失,且依其年齡與經歷,勢必知悉關於詐騙防治之宣導,知悉詐欺犯罪危害之熾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於行為時出示虛假文書破壞文書之真正性及對文書或印文之名義人造成損害,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人力傳遞收取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邱律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於本院達成調解(見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因被告仍在監執行,故尚無法開始給付賠償,是以雙方約定較晚開始給付之時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邱律維所參與僅為基層車手之部分,暨被告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邱律維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被告邱律維所交付告訴人紙本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5頁),係被告邱律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該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印文1枚,僅「智富通」3字),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邱律維於收取款項當時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邱律維」名義之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因被告邱律維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手機型號不詳,更難以評估其實際價額,反而平添執行機關之困擾與無益之執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邱律維已先後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邱律維宣告沒收渠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邱律維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邱律維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本案完成後當日經匯款收取2,172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其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當日確有該筆入帳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85頁),並無不合,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有何逾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方法,是應認被告邱律維自陳之犯罪所得即為2,172元無訛,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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