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吉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吉田於民國114年4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君」、「袁詠琳」、「人力經理義君」(或「義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吉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84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謝吉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透過社群媒體IG結識劉欣怡,隨即於114年3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何健」對劉欣怡佯稱: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號,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獲利,需投資入金云云,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事宜,謝吉田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及取款地點,當面向劉欣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袁詠琳」或「人力經理義君」將等值之USDT轉至劉欣怡之錢包地址,並指示劉欣怡將上開USDT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以完成所謂入金程序,而謝吉田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公園或巷道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劉欣怡察覺受騙,報警循線通知謝吉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吉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謝吉田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偵7539,第59-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84號案件起訴(114偵7539,第173-1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推由被告分次向被害人取款,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判參照)。固然如此,但查,被告謝吉田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警詢中供稱「(你從事詐欺收款酬庸如何計算?以何方式取得酬庸?你擔任車手期間總共獲取多少酬庸?)1件新台幣800元,他們會在一天的最後一單以現金結算給我,總共不到新台幣15000元。」(114偵7539卷4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你的報酬?)每一單800到1000元不等,每天最後一單(筆錄誤記為『天』)結算後,外務主管會從最後一單的款項抽現金給我。」(114偵7539卷142頁)。對照被告向告訴人取款3次,以3單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為2400元,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合,自無依該條規定減刑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雖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查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業見上述,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兼衡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有獲取報酬等,暨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忙,已婚,有一個不到3個月的小孩,跟太太、家人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吉田 114年4月4日22時6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外 12萬元 2 謝吉田 114年4月10日13時56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外 60萬元 3 謝吉田 114年4月16日13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外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