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現金存儲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松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事由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資,但不是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按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能扣除成本,是此部分縱屬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車資,仍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況本次已非其第1次擔任車手遭查獲,而係涉犯多件類似案件遭起訴後猶再度犯案,可見其食髓知味之主觀惡性,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拿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詹前進實際受有之損害數額,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存儲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收據上載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定為5000元如前述,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及「劉
清湖」(即劉諺澄,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4號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李松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間,以LINE暱稱「陳思晨」、「張子沫」向詹前進訛稱假投
資等訊息,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操控之「GPIPE」APP供詹前進
下載安裝,又在該APP內顯示有獲利之假象,致詹前進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李松貴則依
LINE「吳經理」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隨
後於114年1月10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向詹前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前開收據予
詹前進收執而行使。李松貴取款得手後,復於同日某時許,
在基隆火車站,將上開款項轉交劉諺澄,並領取報酬5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前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前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印有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承辦人「李專員」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在基隆火車站交付現金60萬元予證人劉諺澄後,證人隨即給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收執後,證人再開車至桃園市將款項交付給上游收執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第8529號、第186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5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5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8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多次犯罪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推由被告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另偽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及其上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5000元,雖未經扣案,
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復其已涉多案遭起訴後,仍再犯本案,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