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芷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芷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87-390頁)。
二、犯罪事實楊芷晴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敏華、陳怡萍及被害人劉育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陳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五)劉育鑫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
(六)陳怡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七)本案國泰、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辯稱:我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只是想把自己投資的錢拿回來,我不覺得對方會做不法使用,當時帳戶都沒什麼錢,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惟查:
(一)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前,多次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很猶豫」、「因為我也被騙很多」、「現在好不容易不是警示戶了 我也不想在回去警示戶」、「這是剛剛一個參加的人他拍他入帳的畫面 其實這些都能作假」、「所以其實我會懷疑說你真的有領到錢嗎?還是你是要拉我進去做然後詐欺這樣」、「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疑慮說出來」、「我是說那個團隊會不會是讓我們大家參加然後他們可以洗錢」、「被騙太多次 真的會有很多的疑慮」、「因為還在猶豫」、「覺得是詐騙」、「這種虛擬貨幣太可怕了 正當的可以賺錢 不正當能洗錢詐欺」、「而且為什麼公司是用什麼方式運作能讓投資的人這麼順利的去操作賺取這些錢」(本院卷第77-79、127-129、133、165頁),且於寄交帳戶後,發現帳戶內有不詳款項匯入時,更向對方表示「可是如果是正常的資金進入的話 銀行為什麼會打來關心呀」、「只要那個錢是正常的乾淨的 我的帳戶不會有任何問題就好」、「因為我也被騙很多次 警示很多次真的會擔心」(本院卷第199-201頁),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後,對於對方所稱之投資獲利管道及方式均有所懷疑,且已預見對方之作法與要求可能與詐欺、洗錢有關,所稱之獲利便有可能係不法所得,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亦向對方提出質疑。是被告辯稱不覺得對方會做不法使用,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已難令人採信。再被告因需款恐急,抱有投資獲得高額獲利之期待,故心存僥倖寄交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所辯稱之查證僅為詐欺集團所創設之投資聊天群組內不詳人士之說詞,亦未就該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任由另一不詳人士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不明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容任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二)觀本案國泰帳戶自114年6月2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百元後,當日餘額僅剩82元(偵卷第68頁);本案玉山帳戶自被告寄交帳戶前即114年6月20日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偵卷第14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帳戶都沒什麼錢(本院卷第387頁),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該等帳戶內餘額甚微,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而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開2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再觀被告前曾因求職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曾將其帳戶及其母親帳戶借給其當時男友使用,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7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483-486頁、本院卷第369-377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被當人頭戶,還有一次是我把帳戶借給男友,在我不知情情況下被男友拿去詐騙別人等語(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387頁)。是被告過往即有多次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而涉訟,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卻猶仍提供,且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是為了對方所稱之高額獲利而寄出提款卡,知道這樣做可能會讓人任意使用我的帳戶做違法犯罪等語(偵卷第165-166頁),顯見被告為獲取高額獲利,並不在意提供帳戶後之結果,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徒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其主觀上毫無犯意。從而,被告所提之證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64頁),認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提供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本案之告訴人等均未有與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有參與調解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陳敏華之告訴代理人表示陳敏華不接受分期付款而未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陳敏華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9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敏華 (提告) 114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敏華佯稱:匯款至營業員指定之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敏華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2日16時34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劉育鑫 (不提告) 114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育鑫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9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陳怡萍 (提告) 114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怡萍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1日12時29分許 4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