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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峰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復交與上游成員之車手一職,且每成功取得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呂明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22時許,在「IG」上以暱稱「盧麗娟」、「LINE」暱稱「林小姐」等名義,對段宜欣鼓吹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補助1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2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11統一超商」伍泉門市,取得段宜欣所有台北富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得知密碼後,依「鹹蛋超人」指示,放置在指定公園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4年8月12日,以「假賣家」、「假買家」、「假贈品」為由,詐騙被害人郭心怡、黃紋慈、周庭誼、李鈺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段宜欣前述富邦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列情形,雖屬「相牽連之案件」,固得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旨,係就與已經起訴而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呂明峰涉犯本件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嫌,與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段宜欣(按:即本案相關之提供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前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公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5年5月31日以書狀追加起訴,並於115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7日基檢秀忠115偵1014字第1156018501號函暨檢附之追加起訴書正本、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惟查本院上開115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業於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5日宣示判決,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卷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15年6月17日,以前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是本件公訴人係於前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甚至宣判)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追加起訴,係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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