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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美慧律師

        潘永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台達貿易有限公司業務負責人)、乙○○(立豐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繆誠德(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年籍資料不詳之香港人「李志傑」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不知情之蔘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蔘德公司」)負責人陳梅鄉借公司牌照(包括進出口卡及大小印鑑章等),丁○○取得上開資料後,未得陳梅鄉之同意即攜至基隆市火車站前,由乙○○徵詢繆誠德之同意後多蓋四、五份報關文件資料,再由繆誠德與「李志傑」策劃以進口「黃麻線」之名義夾帶大陸產之「金針菜」闖關,並由乙○○以前開多蓋之報關資料報關。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報單號碼:AA/八六/八一七七/○○五三、櫃號:WHL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夾藏大陸產制之「金針菜」走私進口,並進儲基隆市○○路三之一號中華貨櫃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產製「金針菜」五千四百三十公斤,因認被告丁○○、乙○○二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丁○○辯稱其與香港友人「李志傑」認識多年,嗣李志傑向被告表示擬進口瓊麻至台灣,要求被口借用進口商牌照辦理,而因貿易商互相借牌乃實務上之慣行,且被告僅係「台達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負責實際經營,公司印章亦不在其手中,乃向友人陳梅鄉借用蔘德公司之大小章,而因被告適欲北上出差,乃約定在基隆火車站碰面,而屆時被告亦僅將印章交予繆誠德,由繆誠德與乙○○在車後行李廂上蓋,因與己無關,被告並未注意,蓋用後次日被告即將印章交還陳梅鄉,此後之事,及乙○○如何影印委任書上之印章,被告既不知悉亦未參與,更不知繆誠德第二次進口之事,而繆誠德第一次進口瓊麻確係合法,至第二次進口夾帶金針菜,與其亳無關連等語。而被告乙○○辯稱其原與繆誠德並不認識,係因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案外人戊○○介紹,而代繆誠德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被告基於進口業者間相互借牌係該行業之慣行,而持有蔘德公司大小印鑑之丁○○對繆誠德要求被告乙○○多蓋紙份空白委任書並無異議,且在報關實務上,僅持有委任書尚無法報關,其餘之報關文件均尚須蓋用進口商之大小章,被告始不疑有他,應繆誠德之要求先行在數份空白委任書上蓋用蔘德公司之大小章,以備後續分次進口使用。至同年十二月下旬,繆誠德再度委任被告辦理報關,而被告正欲出國,即交代公司職員甲○○,但甲○○發現文件欠缺蔘德公司之大小章,無法投單,乃於繆誠德來電洽詢是否投單、何時驗關及提貨時,要求繆某加蓋蔘德公司之大小章,但繆某以貨物急須進口,其人在南部,而要求套印原蔘德公司大小章,趕緊報關;甲○○思及前次進口並無任何不法,乃交代職司作單之職員丙○○處理,以套印方式援用第一次報關時所蓋用之委任書上之蔘德公司大小章,事後亦未向被告乙○○報告此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及前述走私及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丁○○、乙○○二人與繆誠德三人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乙○○未經向蔘德公司查證並得其同意,依繆誠德片面請託即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報關,多蓋幾份蔘德公司之大小章於報關資料,而推認其當然與繆誠德有犯意聯絡。另被告丁○○於乙○○蓋章時亦在場觀看,應知被告乙○○蓋用多份報關資料,且「李志傑」係香港人,若欲出口貨品至台灣,亦應由台灣地區買主找牌照申請進口,不會由非買主之被告丁○○借牌進口,且丁○○係「台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己已有牌照,無須再向蔘德公司借牌,又借牌之進口商有求於被告丁○○,理應親自至被告丁○○之公司或住所蓋蔘德公司之大小章,不致由被告丁○○遠從高雄拿蔘德公司之大小印章至基隆市蓋用等情,為其依據。

四、惟查,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基隆火車站前,應繆誠德要求持丁○○交付之蔘德公司大小章多蓋多份文件,但堅稱所蓋用者均係空白書面,並無裝箱單及商業發票,而且一般報關流程,除委任書須蓋貨主大小章外,另有具結書、監視作業申請書、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等書類,均須蓋用大小章,因此報關實務上均於報關前預蓋數份空白表格,以備不實之需,與串謀走私無關。而本件係被告丁○○向蔘德公司負責人陳梅鄉借公司大小章,以蔘德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業經證人陳梅鄉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明,且依陳梅鄉於警訊中所述,丁○○於借牌時僅說要進口一些東西,其餘事項證人並未向丁○○問明,即證人陳梅鄉於出借大小章予被告丁○○時,並未對丁○○限制其蓋用該大小章之文件,及得否蓋用多次分次進口,顯然對被告丁○○蓋用該蔘德公司名義之大小章,只要係用以進口貨物,均對被告丁○○有概括之授權,被告丁○○於未逾此概括授權範圍內,當然得決定自己或交予他人蓋用該大小章於進口報關相關文件上,則被告丁○○依此授權,與繆誠德及乙○○,共同蓋用該大小章於進口報關之文件上,即使同時蓋用多份,亦顯難認為係無權限人作成虛偽之文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向陳梅鄉商借得上開蔘德公司大小章及進出口卡後,與被告乙○○未得陳梅鄉同意,而蓋用上開大小章於報關文件上,為偽造私文書,應非有據。

五、又經本院將蔘德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二次申請進口黃麻線所使用之委任書、裝貨單及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除第一次進口所使用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委任書一紙上蔘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以印章沾附印泥蓋用而得外,其餘第一次進口所使用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裝貨單、發票,以及第二次進口所使用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委任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裝貨單、發票,經放大檢視發現其紋線及周邊存有影印碳粉之特徵,證實均係以影印套印而成,且上開五紙套印文件上大(「蔘德貿易有限公司」)、小(「陳梅鄉」)印文之排列位置(間隔距離、相對高度),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委任書上以蓋用方式而得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其排列位置幾乎完全相合,研判上開五紙套印印文文件,其影印之原稿極可能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委任書,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七八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顯然本件繆誠德及被告丁○○等人,以蔘德公司名義先後二次報關進口,真正使用印章蓋用之文件,僅有一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委任書,此二次進口之其餘文件,則均係套印該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委任書而得,因此,更足推知被告丁○○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基隆火車站前,是否以蔘德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多份報關文件,與第二次進口時夾藏金針菜走私事件,並無任何關連,因為第二次進口時,根本即未使用被告二人在基隆火車站前蓋用真正印章之文件,而本件公訴人屢次以被告乙○○未經向蔘德公司查證即以大小章蓋用於多份文件,以及被告丁○○亦在場知悉蓋用多份文件之事實,作為推論被告二人犯行之根據,顯有誤會。

六、而本件依查得事證,被告丁○○僅在繆誠德等人並無任何走私違法情事之第一次進口黃麻線時,代為向陳梅鄉借牌及大小章,並攜至基隆火車站交予繆誠德,而由乙○○蓋用,至於繆誠德第二次報關進口夾藏金針菜之過程中,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認定被告丁○○參與何部分犯行,而被告丁○○向陳梅鄉借用大小章,與繆誠德及乙○○等人嗣後就相關報關文件以套印方式作成,難認有何關連,且若被告丁○○確實涉入第二次進口之走私犯行,則其前次向陳梅鄉借大小章既無困難,則第二次進口時儘可再度向陳梅鄉借用即可,何須由繆誠德囑託報關行以套印方式行之。至於公訴人所指「李志傑」係香港人,如欲出口貨物至台灣,應由台灣地區買主找牌照進口,以及被告丁○○自己有公司牌照,應無須向蔘德公司借牌等情,惟繆誠德與「李志傑」之走私犯罪,係於第二次進口時,以申報貨物為黃麻線之貨櫃中,夾藏未申報於報關資料之金針菜之方式為之,如被告丁○○果係與繆誠德等人共謀,則其選擇以自己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中夾藏,或係以借得之公司牌照名義進口之貨櫃中夾藏,應均無不同,因貨櫃中夾藏之金針菜如未遭查獲,不論是否以借得之公司名義進口均可過關,而如貨櫃中夾藏之金針菜經查獲,其係以自己公司名義進口者,查緝機關固可直接自公司名義追及被告丁○○,縱其係以借得之蔘德公司名義進口,查緝機關亦可經由詢問蔘德公司負責人陳梅鄉,得知係被告丁○○借用牌照,即被告丁○○仍難逃被查獲,其結果並無不同,因此,不論丁○○係何原因同意為「李志傑」向蔘德公司借用牌照及大小章,亦均難以據此即推論其已參與繆誠德及「李志傑」於第二次進口時,以夾藏未申報之金針菜方式走私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實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丁○○對繆誠德等人第二次進口時,以夾藏方式走私金針菜之犯行,確屬知情而參與,自難認其應負走私罪責。

七、另被告乙○○受繆誠德之託,於基隆火車站前蓋用蔘德公司大小章於多份文件之行為,公訴人認此舉並未獲蔘德公司授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自難謂乙○○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至乙○○持蔘德公司之大小章蓋於多份文件後,卻於嗣後未告知蔘德公司,而以套印方式製作其餘第一次進口之裝貨單、發票,以及第二次進口(夾藏金針菜)之委任書、裝貨單及發票上之蔘德公司大小章印文,而進行報關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因繆誠德向其報關行職員甲○○表示時間急迫,其人在南部,不及北上,詐使甲○○誤信而依言以套印方式製作蔘德公司印文,而甲○○並未告知被告等情,此部分亦經證人甲○○及丙○○於本院證實,且不論被告乙○○此部分是否應另負偽造文書罪責,究竟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未經蔘德公司授權,而於基隆火車站前持蔘德公司大小章以蓋用方式偽造報關文件後行使之行為,並非同一事實,本院亦難逕予審判。而被告乙○○於基隆火車站前經繆誠德之託,持蔘德公司之大小章蓋於多份文件,與嗣後以套印印文方式製作報關文件而報關,並無關連,自無法以此推斷被告乙○○此舉與繆誠德嗣後於貨櫃中夾藏走私犯行,亦屬知情。且被告乙○○若與繆誠德等人自始共謀走私,則依常理自應於丁○○持蔘德公司大小章交付時,將嗣後實行犯罪計劃所須使用之報關文件上,將印章預行蓋妥,而不致後來臨時需用時,再以套印印文方式行之,是自繆誠德等人以蔘德公司名義先後二次進口(包括無走私之首次正常進口,以及以貨櫃夾藏金針菜之第二次進口),其相關報關文件僅第一次進口時之委任書一紙,確係蓋用蔘德公司之真正印章而得外,其餘二次進口所使用之裝貨單、發票,以及第二次進口之委任書,證實悉數係以套印貨主印文方式進行報關之事實,應可推知被告乙○○並非如公訴人所指,自始於基隆火車站前蓋章時,自始即與繆誠德等人有走私之犯意聯絡,而係臨時因故而不得不為,否則即不須如此。且被告乙○○之報關行嗣後應繆誠德之要求,以套印印文方式進行報關,此處理不論是否不當,均無法當然推論繆誠德已將其企圖在貨櫃中夾藏金針菜之犯罪計劃,與被告乙○○有所溝通,並經其同意而參與,是公訴人遽認被告乙○○係與繆誠德等人共謀走私,其事證實嫌薄弱。

八、本件主謀者繆誠德經通緝多時仍未到案,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與事後查證實情顯有相當誤差,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及乙○○二人參與偽造文書及走私之犯罪事實,且本院亦未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本「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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