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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
神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玉潔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神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洲公司)承租車號T二-二三○號小客車一部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自訴人乃將該小客車及牌照交予被告。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交付自訴人之營業款項、前揭小客車及牌照侵占私用,自訴人曾多次聯絡及尋找被告,促其返還車輛及牌照並繳納租金,均無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神洲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向其租車,雙方約定車租每日八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車子及牌照亦未歸還,有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及存証信函可為佐證。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情事,辯稱:伊因為出車禍不能開車所以沒有錢還,但後來陸陸續續都有繳租金,且車子及牌照已由自訴人取回,並無意侵占車子、牌照及車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租車車租部分,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自訴人之物,被告未依約交付車租,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次查被告固未歸還車子及牌照,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將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況被告於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清償部分車租,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將租得之車輛、牌照返還自訴人,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及行為,不能以其延未歸還車子及牌照,遽而推論其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罪,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陳 一 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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