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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屬役齡男子,明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應徵基隆市八十八年第D六八七梯次空軍常備兵入營,徵集令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送達其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區○○路五二號二樓由其母收受,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經其父告知上情,詎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規定報到時間未至嘉義崎頂報到入營,復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以電話與甲○○聯絡未果,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再度發函通知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自動前往報到,惟甲○○亦未前往上開入營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指定之時間、地點入營報到且已逾五日以上,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知悉基隆市政府兵役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徵集,且家人亦未告知此事,伊無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甲○○為役齡男子其如何未於規定之時間入營報到,且經再次通知仍未於五日內前往服役之地點報到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證人乙○○即被告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均證稱:被告自八十七年未過年前已未住於家中,未留有電話住址等聯絡方法,不知被告現住於何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一天被告有回家,其有通知被告要去報到,被告何原因未去報到其不瞭解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已知悉其受有常備兵之徵集,竟仍無故逾期未入營報到,其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基隆市八十八年第D六八七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八基七兵字第五二二八號函、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張 堅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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