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林玉珮
- 被告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 附表編號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示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 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底,因需款孔急,遂徵得甲○○同意,二人 攜帶甲○○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提款卡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借貸 ,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詎乙○○竟利用持有甲○○身分證、印章之機 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甲○○授權同意,仍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偽造甲○○之簽名於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用以辦理富邦商 業銀行(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並以此方式 詐得富邦銀行發予甲○○之具有財產價值之MIFFY萬事達金卡信用卡一張, 並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列之時間 、公司商號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並冒用「甲○○」名義,連續偽造其簽名於附 表編號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簽帳單上(均一式二聯) ,用以表示同意依信用卡約定條件付款之意,再持之預借現金或交與各該商號人 員行使之,使上開商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扣除編號三、六為預 借現金手續費部分)所示之現金及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商號之權益 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嗣甲○○因接獲富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查證,始知其信用卡遭人冒領盜刷,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偽 簽「甲○○」署押之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 與本院向富邦銀行函調被告乙○○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領信用卡開戶資料暨 歷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文件相符,此有富邦銀行(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一九一號 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按;雖被告乙○○曾以其與被害人甲○○間認知有異,實已得 被害人授權為由等詞置辯,惟被告不僅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未告知被害人甲○○申 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乙事,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係供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簽帳時, 用以核對筆跡,確認身分之用,衡情當無授權他人代簽之理,參以被告與被害人 於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貸款時係偕同前往,並貸得現金二十萬元部分, 有被告自書借據乙紙附卷可稽,故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簽帳單之消費金額若均 已得被害人同意,何以未將之書立於借據中?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要無 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所交與信用卡刷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應屬收據,其用 途在於表示刷卡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發卡銀行 請求付款之憑證,係屬私文書。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甲○○」親自署押,並於取得信用卡後予以購物使用,且於簽帳單上偽造 「甲○○」之署押,進而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 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複寫式一 式二聯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以完成偽造簽帳單,因係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 其法益,因此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詐取商品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信用卡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正卡 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四、九、十一、十二 、十三、十五、十六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一式二聯),均屬 被告乙○○偽簽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十、 十四部分,或為預借現金無需本人簽名,或被告為英文簽名無法辨別,或已滅失 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怡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消 費 日 期 │特 約 商 號 │ 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 一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富邦作業處理費 │ 四百九十九元 │郵 購│ │ │日 │ │ │ │ ├───┼────────┼────────┼─────────┼───┤ │ 二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富邦提款機預借現│ 一萬元 │ │ │ │日 │金 │ │ │ ├───┼────────┼────────┼─────────┼───┤ │ 三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富邦提款機預借手│ 三百五十元 │手續費│ │ │日 │續費 │ │ │ ├───┼────────┼────────┼─────────┼───┤ │ 四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屈臣氏百佳股份有│一千七百九十一元 │ │ │ │日 │限公司─辛亥店 │ │ │ ├───┼────────┼────────┼─────────┼───┤ │ 五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預 借 │ │ │日 │─公館分行 │ │現 金 │ ├───┼────────┼────────┼─────────┼───┤ │ 六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七百元 │手續費│ │ │日 │─公館分行 │ │ │ ├───┼────────┼────────┼─────────┼───┤ │ 七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酒 料 洋 行 │ 三萬八千元 │英 文│ │ │日 │ │ │簽 名│ ├───┼────────┼────────┼─────────┼───┤ │ 八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偉 將 商 行 │ 二萬二千元 │英 文│ │ │日 │ │ │簽 名│ ├───┼────────┼────────┼─────────┼───┤ │ 九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正章眼鏡有限公司│ 三千元 │ │ │ │日 │ │ │ │ ├───┼────────┼────────┼─────────┼───┤ │ 十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金 品 皮 鞋 店 │ 三千元 │不存在│ │ │日 │ │ │ │ ├───┼────────┼────────┼─────────┼───┤ │ 十一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凰 宮 企 業 社 │ 七千五百元 │ │ │ │日 │ │ │ │ ├───┼────────┼────────┼─────────┼───┤ │ 十二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金皇家視廳歌城 │ 二萬元 │ │ │ │日 │ │ │ │ ├───┼────────┼────────┼─────────┼───┤ │ 十三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禧德有限公司 │ 二千五百七十四元 │ │ │ │日 │ │ │ │ ├───┼────────┼────────┼─────────┼───┤ │ 十四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不存在│ │ │日 │司 │ │ │ ├───┼────────┼────────┼─────────┼───┤ │ 十五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星全安旅行社有限│ 九千零九十元 │ │ │ │日 │公司 │ │ │ ├───┼────────┼────────┼─────────┼───┤ │ 十六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天順旅行社有限公│ 九千四百五十元 │ │ │ │日 │司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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