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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號所示偽造署押共陸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偽造支票捌張、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支票壹張、「張家文」名片壹拾陸張、送貨單壹本、支票打字機壹台、日期章貳個、印台乙個、行動電話貳支、薪資袋貳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利用不知情之戊○○及沈雙喜將身分證交其保管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及沈雙喜同意,連續使用渠等之年籍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使用,並連續於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及同意書上偽簽「沈雙喜」署押四枚、「戊○○」署押二枚,以表示填寫之申請資料屬實及願遵守該公司之各項服務契約條款而連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張、同意書三張後,將上開文書交付於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信係戊○○、沈雙喜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交付行動電話服務卡(即俗稱SIM卡)三張,足以生損害於戊○○、沈雙喜及該公司對於電信稽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庚○○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上旬止,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預先盜蓋乙○○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此支票為乙○○遭竊遺失)及其他預先蓋妥偽造之發票人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或已蓋妥真正發票人印鑑於發票人欄之來路不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至十四之空白支票合計至少五十六張交付庚○○收受,再由庚○○於報紙刊登販售支票之廣告並以上述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及冒用「張家文」之名義印製名片使用,俟有人向其購買支票時,再將上開支票以自備支票打字機、日期章填具金額、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多次出售予「小妹」、「吳」、「陳加加」、「邱田」、「愛」、「邱姐」、「阿燈」、「螃蟹」等不特定之人以牟取利益。其中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甲○○(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積欠他人貨款,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張家文之被告庚○○聯絡,約定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票面金額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庚○○明知甲○○係購買支票係用以詐欺得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將如附表二編號七之空白支票一張(發票人欄印文已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預先蓋妥),以支票打字機打上金額六萬六千元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復於支票背面偽簽「王家文」之署押,以表示王家文對該支票背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支票售予甲○○,足生損害於王家文之利益。甲○○明知該支票係以和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代價所取得,且之支票來源不明,顯然無從兌現,竟為獲得延遲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台北縣三重市將該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壬○○,作為抵償先前積欠貨款之用,使壬○○陷於錯誤而加以收受。後經壬○○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時,方知受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及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空白支票五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張)、「張家文」名片十六張、送貨單一本、支票打字機乙台、日期章兩個、印台乙個及行動電話二支(內含行動電話服務卡兩張)、薪資袋二十八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印製名片,及販賣他人支票予不特定之人及共同被告庚○○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受人雇用,將支票交給購買者以抽取佣金而已,並不知道支票是贓物,以為支票都是經過票主授權使用,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係先冒用沈雙喜、戊○○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印製「張家文」名片行使以隱瞞其真實身份,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空白支票,並於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1日期後交付不特定之買主及共同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及共同被告甲○○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張、同意書三張、「張家文」名片十六張、空白支票五十五張、支票打字機乙臺、送貨單乙本、日期章兩個、行動電話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售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為所有人乙○○遭人竊取而遺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上印鑑與發票人開戶印鑑不符顯係偽造支票等事實,復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華天存字第0二四號函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單純為不詳男子送貨(支票),客戶都是向該名男子為交易,並約定所需支票之細節,伊並無販賣支票,對於所持有或交付他人之支票中部分係他人所遺失或未經授權,而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並不知情。惟查,被告於警察初訊時即已坦承「我是幫我老闆『小林』送支票給客戶或我自己販售給一些老客戶圖利」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而共同被告甲○○係透過被告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直接向被告訂購所需指定面額之支票並完成交易等情,復據共同被告甲○○供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庚○○所參與之犯行顯非止於單純送貨,尚且包括與該不詳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從事支票之偽造與販賣至為灼然,其事後所辯情詞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準此,則以被告上開參與之程度,被告辯稱對於支票之來源完全不知等語,與常情不符,自難置信。

(三)況且,若被告主觀上果真以為該支票均是經過名義人授權,並非偽造,則何故被告採取冒用他人名義而觸犯刑責之方法,申請取得行動電話號碼,復持他人名義之名片使交易對象誤認其真實身分,以達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之目的,進而與人進行交易?甚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供稱該支票為林文良所提供,嗣經檢察官傳訊林文良到案結證否認上情後,才又改供稱支票係「辛○○」所提供,若被告確信其所販賣之支票為合法授權,對於偽造支票乙節完全不知,又何故對於支票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試圖隱瞞?再者,被告先辯稱對於支票來源並不知情,後又改稱誤以為支票是經票主授權使用,其供詞先後反覆,更屬可疑;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支票多達五十五張,且支票之所有人分屬數人,付款銀行亦均不相同,而被告亦坦承曾經懷疑支票之來源(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如此大量之支票且曾一度懷疑之情況下,竟從未追問支票之來源,以致不知支票來源,亦與常理有違。

(四)以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係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單純有所收受而取得,若收受贓物行為旨在為他人媒介贓物之有償處分,且客觀上亦有為他人處分贓物以取得報償之行為,則應繩以牙保贓物罪,本件被告庚○○自不詳男子收受他人竊取之支票後,加以偽造並以刊登報紙方式而為販賣牟利之行為,顯與單純收受贓物行為有別,而應相當於牙保贓物之行為。又被告連續販賣前揭支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因無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渠等購得該支票後究竟如何利用,是否果真持以詐欺,依常情尚非被告所能知悉或掌握;何況,縱令渠等持以詐欺,所得利益亦與被告無涉,是尚難僅憑被告單純之販賣支票行為,遽推論被告與購買支票之人間有詐欺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常業詐欺罪相繩,至被告販賣支票予共同被告甲○○,使之持以詐欺得利(甲○○部分由本院判處有罪)之行為仍可認為係以幫助之犯意對於共同被告甲○○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實質上之助力,故應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收受空白支票之行為及連續販賣支票之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但於論罪時未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應屬疏漏,應一併敘明之。被告於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偽簽「沈雙喜」、「戊○○」署押及在支票背面偽簽「王家文」署押而為背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申請書、同意書、支票背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空白支票上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販賣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提供空白支票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販售支票與共同被告庚○○係以幫助共同被告庚○○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皆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所為之犯行,對金融秩序產生負面之影響難謂非鉅,且扣案支票為數甚多,偽造及販賣支票之用具齊全,顯係有計畫之犯罪,惡性實為重大,並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偽造「沈雙喜」署押四枚、「戊○○」署押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支票一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之偽造支票八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支票背面偽造之「王家文」署押乙枚,已併同該紙偽造有價證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張家文」名片十六張、送貨單一本、支票打字機乙台,日期章兩個、印台乙個及行動電話二支、薪資袋二十八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十五張,行動電話服務卡兩張,雖係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應分別發還各支票帳戶之所有人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姚 貴 美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張數│ 附       註│
├──┼────────┼────┼────────┼──┼──────┤
│一  │清峰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UJ0000000—90   │十三│ 印鑑相符   │
├──┼────────┼────┼────────┼──┼──────┤
│二  │己○○          │台北一信│QO0000000—99   │二  │ 印鑑相符   │
├──┼────────┼────┼────────┼──┼──────┤
│三  │福祥企業社      │世華商銀│LN0000000—49   │十三│ 印鑑相符   │
│    │                │        │LN0000000—67   │    │            │
│    │                │        │LN0000000       │    │            │
├──┼────────┼────┼────────┼──┼──────┤
│四  │丁○○          │第一銀行│PB0000000       │二  │ 印鑑相符   │
│    │                │        │PB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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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前頁)
┌──┬────────┬────┬────────┬──┬──────┐
│五  │洪明城          │台新銀行│DL0000000       │一  │ 印鑑相符   │
├──┼────────┼────┼────────┼──┼──────┤
│六  │何武熙          │台北國際│QC0000000       │三  │ 印鑑相符   │
│    │                │        │QC0000000       │    │            │
│    │                │        │QC0000000       │    │            │
├──┼────────┼────┼────────┼──┼──────┤
│七  │丙○○          │中十一信│AM0000000       │二  │ 印鑑相符   │
│    │                │        │AM0000000       │    │            │
├──┼────────┼────┼────────┼──┼──────┤
│八  │清亮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SB0000000       │一  │ 印鑑相符   │
├──┼────────┼────┼────────┼──┼──────┤
│九  │念馨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ZB0000000—32   │八 │ 印鑑不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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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前頁)
┌──┬────────┬────┬────────┬──┬──────┐
│十  │薛美玲          │華南銀行│WB0000000       │四  │ 印鑑相符   │
│    │                │        │WB0000000       │    │            │
│    │                │        │WB0000000       │    │            │
│    │                │        │WB0000000       │    │            │
├──┼────────┼────┼────────┼──┼──────┤
│十一│吳秋月          │華南銀行│DB0000000—88   │三  │ 印鑑相符   │
│    │                │        │DB0000000       │    │            │
├──┼────────┼────┼────────┼──┼──────┤
│十二│林榮松          │台北銀行│CH0000000       │一  │ 印鑑相符   │
├──┼────────┼────┼────────┼──┼──────┤
│十三│佳祥藝品館      │大眾銀行│AE0000000       │一  │ 印鑑相符   │
├──┼────────┼────┼────────┼──┼──────┤
│十四│左紹文          │彰化銀行│UJ0000000       │一  │ 印鑑相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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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前頁)
附表二
┌─┬───────────────┬─────────┬───┐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偽造「沈雙喜」署押│ 一枚 │
│  │話服務申請書第88PF0000000號   │                  │      │
├─┼───────────────┼─────────┼───┤
│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偽造「沈雙喜」署押│ 一枚 │
│  │話服務申請書第88PF0000000號   │                  │      │
├─┼───────────────┼─────────┼───┤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偽造「戊○○」署押│ 一枚 │
│  │話服務申請書第88PF00000000號  │                  │      │
├─┼───────────────┼─────────┼───┤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意書    │偽造「沈雙喜」署押│ 一枚 │
├─┼───────────────┼─────────┼───┤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意書    │偽造「沈雙喜」署押│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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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前頁)
┌─┬───────────────┬─────────┬───┐
│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意書    │偽造「戊○○」署押│ 一枚 │
├─┼───────────────┼─────────┼───┤
│七│支票第0000000號,合作金庫為付 │正面偽造「乙○○」│共二枚│
│  │款人面額六萬六千元,發票日八  │背面偽造「王家文」│      │
│  │八年四月十一日,發票人乙○○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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