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O號)及移送併 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五九、四一二九、五七八四、五九三四、六三九O、 六五一一、六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O、一一一二、五O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或與蕭明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為左列之犯罪 行為: ㈠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與「阿耀」至基隆市○○路三二八號黃○○所經營之「 日昇通信器材行」內,趁老闆黃○○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取摩托羅拉CD九二八 型行動電話模型機一具(價值新台幣八百元),得手後分歸「阿耀」使用。 ㈡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檢察官誤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與「阿耀」至基 隆市○○路九號一樓癸○○所經營之「新裕發企業有限公司」內,先由宙○○佯 裝向老闆癸○○借用行動電話充電器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阿耀」著手竊取摩 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及電池二個(價值共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分 歸宙○○使用。 ㈢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阿耀」至基隆市○○路四十九號壬○○所 經營之「睿陽通訊行」內,趁老闆壬○○外出買香菸之際,先由宙○○負責與店 員商討行動電話維修問題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阿耀」著手竊取摩托羅拉CD 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分歸「阿耀」使用。 ㈣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路四O五 號陳俊仁之住宅,竊取陳俊仁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陳俊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一張、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信 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卡二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漢神百貨卡一張。宙○○於得 手後,旋即持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基隆市○○路三十四號乾隆珠寶銀樓購 買金飾,惟因故未能刷卡成功而止於未遂;嗣又連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 持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至「CHUAN HUNG」通訊 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一具,金額計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 聯)上偽造「申○○」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渣打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足以生 損害於申○○及渣打銀行;又於同日上午持渣打銀行信用卡至「玉山銀樓」刷卡 購買金飾,金額計一萬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申○○」之 署押而持以行使,使渣打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申○○及渣打銀行 。 ㈤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上午,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街一五八號張宏偉之 住處,竊取張宏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張宏偉之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 零錢二百元左右,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 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基隆市○○路二七七號丁○○所經營之 「玄坤冷凍器材行」內,佯裝借用廁所,而於廁所內竊取丁○○之夫陳文進置於 褲袋之皮包一個,內有陳文進所有之行車執照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及現金約一百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持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MIN JIA」商店 刷卡購物消費,金額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 偽造「陳文進」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足以 生損害於陳文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持該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CHUAN HUNG」通訊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一具,金額計一萬 五千九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陳文進」之署押而持以行 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進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又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分,持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全國電子專賣店 刷卡購買音響一組,金額計一萬六千九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 偽造「陳文進」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足以 生損害於陳文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基隆市○○路二巷八號天○○○所經營之 「金華五金玻璃行」內,竊取天○○○、黃文俊、黃淑貞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共三本、公誠證券存摺三本及印章六枚,得手後旋於同 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持上開竊盜所得之「天○○○」印章一枚至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盜蓋「天○○○」之印文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上,向該社詐 領現金七萬五千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天○○○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㈧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路二OO巷一OO 弄十一號子○○住處,竊取子○○所有之皮包一個得逞,內有子○○之身分證一 張、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及殘障手冊一份。 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路十二巷十號己 ○○之住處內,竊取己○○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NOKIA 6150行動電 話一具、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郵局提款卡一張及現金約二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持 上開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至「CHUAN HUNG」通 訊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一具,金額計一萬五千五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 三聯)上偽造「己○○」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萬通商業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 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萬通商業銀行;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持上開萬 通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大基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二筆,一筆金額為五 千元、一筆金額為九百三十五元,並於二份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 己○○」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萬通商業銀行代墊該二筆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 己○○及萬通商業銀行;又於同日持該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五信銀樓」刷卡 購買金飾,金額計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己 ○○」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萬通商業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萬通商業銀行。 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街二O六號宇○○之住處門口,竊 取宇○○所有放置於門旁之皮包一個,內有美金一千元、現金五千餘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提款 卡一張,得手後,旋於同日持上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宇○○),利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將提款密碼輸入自 動提款機內盜領現金十萬元;又於同日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春忠),利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將提 款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內盜領現金十二萬元;又於同日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 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春忠),利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 款機,將提款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內盜領現金九千元,留供自己花用。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與「阿耀」共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 ○○○路一二一號寅○之住處,並毀壞寅○之臥室門鎖,進入臥室內竊取寅○所 有之金項鍊二條、金手鐲一只、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條、郵局存摺一本、印章 一個,得手後,宙○○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基隆 市○○○路郵局欲提領現款之際,幸經寅○及時掛失止付而未得逞。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區○○路一二七 巷七十七號酉○○之住處內,竊取酉○○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及公事包一只(公 事包內有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並於同日凌晨四 時三十分許,利用上開汽車鑰匙竊取酉○○所有停放於住處門前之車號DB--四 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之用,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 午一時十分許,宙○○駕駛該輛贓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西向三公里處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一支。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與友人蕭明宗共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 七堵區○○街四三之三號丙○○所經營之「樟湖土雞城」兼住處內,竊取丙○○ 所有之現金五千元、美金二百元、港幣二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駕駛執照一張、身分證一張、護照一本、農會支票一本。得手後,宙○○旋於同 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利用基隆市七堵地區之 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盜領現金二萬七千元,留供己用。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路一一七巷六號 未○○之住處,竊取未○○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十九萬元、付款人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票號PK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 、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金融卡二張。得手後, 宙○○將上開支票交予友人呂鴻毅(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三號判決在 案),委由呂鴻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港東分社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並 將該紙支票存入呂鴻毅之帳戶內兌現,再由宙○○持呂鴻毅所交付之金融卡至基 隆市○○路臺灣銀行提款機領取現金十萬元得逞,隨後宙○○攜呂鴻毅之帳戶存 摺轉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欲領取十五萬五千元餘款之際,經合作社職員發現 而報警處理。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侵入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二一弄八九號 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地○○所有之車號IK--一八三七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宙○○ 駕駛該車至基隆市○○路安樂市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 汽車鑰匙一支。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路二九二巷一之一號一 樓乙○○之公司內,竊取乙○○所有之記事簿一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 簿二本(戶名許汝霖、帳號00702-3 )、印章六枚(許皓鈞一枚、乙○○三枚、 許汝霖一枚、五鑫企業社一枚)、鑰匙十七支、玉珮一塊、金牌二面等物,得手 後旋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與蕭明宗共同至基隆市○○路三九三巷四十 八號盧俊雄之住處,由蕭明宗於門外把風,宙○○進入屋內佯裝拜訪盧俊雄,盧 俊雄之母親玄○不疑有他而請宙○○於屋內等候,宙○○乃趁玄○不注意之際, 進入房間內竊取玄○之皮包一個,內有佛珠一串及盧俊雄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汽 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台北商銀存摺一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證券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郵局 提款卡一張、台北商銀提款卡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印鑑章一枚 、電話簿一本,得手後逃離現場。宙○○並於同日下午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盧 俊雄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換貼宙○○本人之照片於其上而變造盧俊 雄之汽車駕駛執照備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盧俊雄及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與蕭明宗共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基隆市○○路 一三四巷十六弄十號午○○○之住處內,由宙○○負責把風,蕭明宗著手竊取午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影本一張、健保卡一張、大門鑰匙一支、現 金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蕭明宗共同至基隆市○○街七九號庚○○ ○所經營之「驛站服飾店」內,竊取庚○○○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郵局金融卡 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農會存摺一本、郵局存 摺一本、台北銀行提款卡一張、現金約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持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至「信華銀樓」刷卡購 物,金額計三萬三千三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林月慎」 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渣打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渣打 銀行。嗣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宙○○至基隆市○○路九十五號匯豐汽車展示中心佯 與業務員甲○○洽談購車事宜,並趁甲○○招呼另一位客人而疏未注意之際,竊 取甲○○所有放置於桌上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該信用卡至「寶祥珠寶 行」刷卡購買金飾,金額計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 )上偽造「甲○○」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 ,持該信用卡至「華帥大飯店」刷卡消費,金額計一千二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 ,持該信用卡至「音樂冷飲店」刷卡消費,金額計三千一百七十元,並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該筆消費 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 時許,持該信用卡至「樂音視聽」店刷卡消費,金額計三千二百二十元,並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該筆 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清 晨五時許,持該信用卡至「捷登藥局」刷卡購物,金額計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並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持以行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 該筆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上午八時許,宙○○持該信用卡至日進通信行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時,經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以電話向甲○○徵信後,甲○○始知信用卡遭竊。 八十八年五月底至六月初之間某日(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九日出所),宙○○與蕭明宗、「阿耀」共同至基隆市○○○路二二 七巷十四號卯○○之住處,竊取卯○○所有之身分證一張、車籍資料一份、車號 IH--五九O一號汽車贖回證明卡一紙、巳○○之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一份、 兒童健康手冊一本、陳嘉誼之健保卡一張、人壽保險資料一份、郵局存摺一本、 簡玉如之存摺一本、現金約二、三千元等物得逞。嗣宙○○於不詳時地,在前開 所竊得之車號IH--五九O一號汽車贖回證明卡上偽造「陳開祥」及「卯○○」 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開祥、卯○○。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宙○○持該紙偽造之汽車贖回證明卡至基隆市○○路二四九巷一八七之二號 十樓辛○○所經營之「大同當舖」,向辛○○詐稱其係「陳開祥」本人,因卯○ ○入獄服刑,委託伊全權代為處理IH--五九O一號自用小客車,辛○○則向宙 ○○表示須備妥車主卯○○之身分證、委託書、檢察官之證明、當票及贖回人之 身分證資料始能辦理回贖手續。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宙○○與蕭明 宗、「阿耀」一同至基隆市○○街三一九之九號游昆遠所經營之「中華刻印社」 委刻印章時,見該店桌上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委刻之「主任檢察官楊 秀琴」圓戳章一枚,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盜蓋「主任檢察官楊秀琴」之圓戳 章印文於空白紙上(未將該圓戳章竊走),並於同日下午某時,於不詳地點,在 該紙蓋有「主任檢察官楊秀琴」圓戳章印文之空白紙上偽填「本人卯○○因入獄 服刑無法外出,故將IH--五九O一自用小客車交由陳開祥全權處理,若發生一 切後果都與本當店無關,將由我本人卯○○全權負責」等字句而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卯○○及主任檢察官楊秀琴。同日晚間六時許,宙○○先至基隆市○ ○○路四十七之一號亥○○所經營之「詮昌汽車商行」,向亥○○詐稱伊友人卯 ○○在監服刑,委託伊代為處理先前典當之自用小客車,伊欲將車賣給亥○○, 但須留下汽車音響擴大器及重低音喇叭給伊云云,亥○○則向宙○○表示須備妥 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正本、車主身分證正本、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等資料始 能辦理買賣手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宙○○持上開所竊得之卯○ ○身分證、車籍資料及偽造之汽車贖回證明卡暨蓋有「主任檢察官楊秀琴」圓戳 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至詮昌汽車商行與亥○○簽訂買賣契約書,宙○○並當場偽 造「卯○○」及「陳開祥」之署押於該份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卯○○、陳開祥。簽約完畢,宙○○要求亥○○攜帶車款一同至 大同當舖贖回該車,二人乃於同日晚間至大同當舖,由宙○○出示卯○○之身分 證、車籍資料及偽造之汽車贖回證明卡暨蓋有「主任檢察官楊秀琴」圓戳章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當舖老闆辛○○因而不疑有他,允許宙○○以七萬五千六百元之 代價回贖該車,該回贖款則由亥○○代為支付以抵充汽車買賣價金。迄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八日,卯○○出獄後欲持資料贖回該車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編號㈠、㈡、㈢、㈣、㈩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宙○○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八十 九訴字第三六O號竊盜等案件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癸○ ○、壬○○、陳俊仁、辰○○、宇○○、卯○○、巳○○、辛○○、亥○○、游 昆遠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二份、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彰民生字第二六一八號函送之明細分類 帳影本一份、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基一信字第九三二 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 山外字第一八O號函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偽造之卯○○汽車贖回證明卡影 本一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蓋有「主任檢察官楊秀琴」圓戳章印文之偽造私 文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事證明確。另事實欄編號㈤、㈧、、、、、 、、所示之犯行初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事實欄編號㈥、㈦、㈨所示之 犯行初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則分別於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中否 認各該部分犯行;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則自始經被告矢口否認,並辯稱該車 係向蕭明宗借得者,伊不知係贓車云云;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亦自始經被告 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未至該處竊盜,該紙支票係呂鴻毅所持有,伊係應呂鴻毅之 邀陪同前往領款云云;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亦自始經被告矢口否認,並於偵 查中辯稱信用卡係蕭明宗所竊,交給伊代為刷卡行使,伊不知係贓物云云,嗣於 本院調查時辯稱係「阿耀」所竊,交給伊代為行使,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 ①事實欄編號㈤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張宏偉之母丑○○○於警訊中指述明確, 並有丑○○○於警局領回其子遭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宏偉遭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被告於接受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訊問時自動交出者,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被 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忽而辯稱係徐志華寄放 者,忽而辯稱係「阿耀」寄放者,顯係事後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事實欄編號㈥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陳文進及其妻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 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函送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共 三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 其嗣後辯稱係「阿耀」所為云云,查無實據,不足採信。 ③事實欄編號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天○○○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送之取款條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辯稱係「阿耀」所為云云,查無 實據,不足採信。 ④事實欄編號㈧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 確,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嗣雖辯稱係「阿 耀」所為云云,查無實據,不足採信。 ⑤事實欄編號㈨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 確,復有萬通商業銀行所函送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共四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 嗣後辯稱係「阿耀」所為云云,查無實據,不足採信。 ⑥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郵局監視錄 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一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 足堪採信,其嗣後辯稱係「阿耀」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查無實據,不足採信 。 ⑦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酉○○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警方係於被 告駕駛該輛贓車之際當場查獲被告,並於車上查獲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公警國六刑字第 一三六八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害人酉○○於警局領回遭竊 之DB--四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一紙、車輛失竊作業認可資料一份、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為證,另證人蕭明宗亦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出借該輛贓車 供被告使用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更何況被告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左 右向蕭明宗借得該車,惟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 三十分許遭竊,被告怎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即向證人蕭明宗借得 該車?且被告辯稱其向證人蕭明宗借車,又怎可能連被害人酉○○於住處遭竊之 行動電話亦由被告持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⑧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復 有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四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辯稱係「阿耀」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 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⑨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未○○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經現場目擊 證人洪秋蘭(即被害人未○○之母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三號被告呂 鴻毅被訴贓物等案件調查時到庭指認係被告宙○○侵入其住宅竊盜無訛,另經證 人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職員)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 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一紙、呂鴻毅所申請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竊盜或盜領票款云云,不足 採信。 ⑩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地○○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地○○於 警局領回遭竊車輛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汽車 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係於駕駛該輛贓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一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基警刑三字第九四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辯稱係蕭明 宗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為證人蕭明宗所否認,且衡情該車若係證人蕭明宗 所竊,當為蕭明宗所使用,怎會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使用?更何況被告於警訊中已 明確供稱該車係其單獨行竊等語,被告事後之辯解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⑪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乙○○於 警局領回遭竊物品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贓物均係 於被告所駕駛如事實欄編號所示贓車內為警查獲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基警刑三字第九四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訊中之 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忽而辯稱係蕭明宗所為,伊完全不知 情,忽而辯稱係「阿耀」寄放贓物云云,不僅辯解反覆,且為證人蕭明宗所否認 ,衡情該贓物若係證人蕭明宗所竊,當由蕭明宗所持有,怎會交予不知情之被告 ?更何況被告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該批贓物係其單獨行竊等語,被告事後反覆之 辯解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⑫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玄○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玄○ 之子盧俊雄遭竊後經被告換貼相片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上 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被告所駕駛如事實欄編號所示贓車內為警查獲一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基警刑三字第九四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忽而辯稱係 變造之駕駛執照係「阿耀」所交付之物,忽而辯稱係蕭明宗前往竊取,伊並不知 情云云,不僅辯解反覆,且被害人玄○亦已明確指認進入其住處行竊者確係被告 宙○○無誤,堪認被告反覆之辯解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⑬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午○○○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午○○ ○於警局領回遭竊物品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贓物 均係於被告所駕駛如事實欄編號所示贓車內為警查獲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基警刑三字第九四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訊 中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辯稱係蕭明宗所為,伊完全不知 情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⑭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庚○○ ○於警局領回遭竊物品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贓物 係於被告所駕駛如事實欄編號所示贓車內為警查獲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基警刑三字第九四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復有渣打銀行 所函送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中 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辯稱係蕭明宗所為,伊完全不知情 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⑮事實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被害人甲○○ 並明確指稱當日確係與被告洽談購車事宜無誤,因中途伊另外去招呼一位老先生 ,皮包就放在洽談桌上,被告才有機可趁等語,顯見該張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竊取 ,而非蕭明宗或「阿耀」所竊。再者,被害人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後 ,發現有各筆遭盜刷信用卡之情事,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持甲○○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復經證人郭龍鏗(寶祥珠寶行職員)於警訊中證稱刷卡購買金飾者確為被告 無誤,另有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 卡後前往各該商店刷卡消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普 通竊盜犯行、加重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詐 欺取財犯行、詐欺得利既遂犯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 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於一無故侵入住宅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與蕭明宗、「阿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五九、四一二九、五七八四 、五九三四、六三九O、六五一一、六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 八O、一一一二號),核與經公訴人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甫十八歲即連續 竊盜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及盜領他人存款花用,惡性甚重,於本案審 理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出所後,再犯準強盜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 在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顯見其絲毫未能悔悟,犯罪所生危害甚重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至十九號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十、十二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二三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至基隆市○○路二十五號戊○○與其夫共同經營之「金益鋁 門窗行」,趁戊○○如廁之際,將廁所門自外面反鎖,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 個,內有會款現金三十五萬八千元、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存摺及印章等 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戊○○則自廁所門板縫隙看清上情後,呼喊鄰居前來將其 救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上開竊盜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指稱: 伊外出收取互助會款返家之際,看見被告宙○○於對面徘徊,因被告長得很清秀 ,伊特別看了幾眼,嗣伊進入廁所如廁,該廁所係傳統式木板門設計,外面加裝 門鎖,伊聽到門鎖被從外面反鎖的聲音,即從木板門縫查看,發現被告宙○○正 在翻箱倒櫃,伊呼喊救命,被告不予理會,最後拿取伊裝有會款的皮包離開等語 ,顯見被告係以私行拘禁之不法方式,致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後,著手強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而非單純之竊盜罪嫌,且與上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中午十二時許,至基隆市○○街二O六號宇○○住處,竊取宇○○所有之皮包一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現金三萬五千元、支票十餘張、本票十餘張等物。惟查 ,被告宙○○堅決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且被害人宇○○並未於失竊現場目睹究 係何人所竊,警方復未於被告處查獲任何該次遭竊之贓物,尚難憑空認定該次竊 盜犯行亦為被告宙○○所為,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編號00000000000 ││ │號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申○○」署押叁枚││ │。 │├──┼───────────────────────┤│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 ││ │(一式三聯)上偽造之「申○○」署押叁枚。 │├──┼───────────────────────┤│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編號00000000000 ││ │號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文進」署押叁枚│└──┴───────────────────────┘(續上頁) ┌──┬───────────────────────┐│ │。 │├──┼───────────────────────┤│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編號00000000000 ││ │號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文進」署押叁枚││ │。 │├──┼───────────────────────┤│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編號00000000000 ││ │號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文進」署押叁枚││ │。 │├──┼───────────────────────┤│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編號00000000000 ││ │號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叁枚││ │。 │└──┴───────────────────────┘(續上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 號簽帳單(一式三聯││ │)上偽造之「己○○」署押叁枚。 │├──┼───────────────────────┤│八、│大基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 │時五十八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 │├──┼───────────────────────┤│九、│大基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 │時五十九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 │├──┼───────────────────────┤│十、│盧俊雄所有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宙○○」照││ │片壹張。 │├──┼───────────────────────┤│十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 ││ │(一式三聯)上偽造之「林月慎」署押叁枚。 │└──┴───────────────────────┘(續上頁) ┌──┬───────────────────────┐│十二│汽車鑰匙壹支(扣押物品清單字號:八十八年度證字││ │第二五八一號)。 │├──┼───────────────────────┤│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三聯 ││ │)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 │├──┼───────────────────────┤│十四│華帥大飯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消費一千││ │二百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十五│音樂冷飲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消費三千││ │一百七十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十六│樂音視聽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消費三千││ │二百二十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續上頁) ┌──┬───────────────────────┐│十七│捷登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清晨五時許消費一千一││ │百八十一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十八│車號IH--五九O一號自用小客車贖回證明卡上偽造││ │之「卯○○」署押壹枚、「陳開祥」署押壹枚。│ ├──┼───────────────────────┤│十九│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車號IH--五九O一號自用小客││ │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卯○○」署押壹枚、「陳開││ │祥」署押壹枚、指印貳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