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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以承包工地砂石材料吊運工作為業,為從事營造勞務業務之人。緣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營造)承作位於基隆市○○區○○路一五七號之「天母大街」集合住宅工程,台南營造將其中之牆壁泥作部分工程轉包給東立偉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偉公司)承作,東立偉公司則將外牆磁磚部分,轉包給丙○○承作,吊運砂石材料部分,轉包給丁○○承作,丙○○復將外牆抹縫部分工程轉包給乙○○承作。丁○○在承包吊運砂石材料工程後,即自備馬達連接於電路總開關,並使用電動滑輪以吊運砂石材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因適逢中秋節及連續陰雨,工地無法進行吊運材料工作而未施工,丁○○原應注意裝設漏電斷路器,並於未施工時關閉電源,以避免因漏電而危及他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於使用後又未關閉電源。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乙○○在上開工地從事外牆抹縫工作,因連日下雨積水,丁○○所裝設之馬達因而漏電,乙○○於工作時觸及丁○○固定於牆壁,用以穩定吊車之鋼索,因此遭受電擊,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電擊休克及橫紋肌水解症候群、聲帶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吊車,並不需要鋼索固定,亦能吊運砂石,無須畫蛇添足在工地加裝鋼索,且其吊車有自動開關,如漏電時會自動跳開。又一般建築工地之用電,其電源開關均係由營造公司裝設供承包商使用,而一般工地所用電源,雖有一一0伏特與二二0伏特之分,但其開關均為同一,如欲使用一一0伏特之電源,仍須將二二0伏特之開關打開,被告並無法督促其他用電之人在用電完畢之後將電源關閉,自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基隆市○○路一五七號工地,進行外牆磁磚抹縫工作時,觸及被告所設置之砂石吊車鋼索,因電源漏電使被害人觸電後受傷休克等情,迭據乙○○於偵、審中指陳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因未注意而未將電源關閉,使乙○○被電擊而受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嗣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惟據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現場工作並目睹事發經過之甲○、丙○○於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砂石吊車沒有關電,他(指被告)有拉電,當時的工程只有丁○○的吊車有用電,他的電跟其他人的用電不一樣,別人用電一一0伏特,而他用二二0伏特,是他自己接的,是從一樓拉到頂樓的馬達用的,發生電擊的是吊車的電,電到乙○○。」「乙○○在抹牆壁,吊車的平衡用鋼索,為了平衡,沿著牆壁下來,而後乙○○碰到鋼索,原本站在鐵住上的腳就離開鐵住,就被吸上去黏在牆壁上,我就叫人去關電,然後乙○○整個人就掉下來,碰到地上磚塊堆而受傷,我就把他送醫了。」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依各該證人之證詞,被害人乙○○確實係因觸及漏電之鋼索而受傷,且被告所使用吊運砂石之吊車,雖裝載砂石,仍須使用鋼索固定,以避免吊車吊運時產生搖晃,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被告辯稱渠使用之吊車未以鋼索固定,告訴人觸電可能係他人使用之電源所致云云,洵非可信。

三、次查,工地之電源總開關,縱如被告所稱係由營造商所裝設,供承包商使用,然為避免漏電,造成損害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起見,使用者均應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如遇漏電,即可發生作用,切斷電源。本件被告自電源開關接線至頂樓,連接其所使用之馬達,藉以操作吊車,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前開證人甲○證明屬實,如被告於收工後關閉電源或裝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自可避免漏電並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發生,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用電之時裝設漏電斷路器、接地線及於收工後關閉電源,導致被害人乙○○因觸電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承包建築工地砂石材料吊運工作為業,為其所自承,則接用電源、操作吊車,自屬執行業務。其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身體及健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培 仁

書記官 張 堅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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