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以承包工地砂石材料吊運工作為業,為從事營造勞務業務之人。緣台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營造)承作位於基隆市○○區○○路一五七號之「 天母大街」集合住宅工程,台南營造將其中之牆壁泥作部分工程轉包給東立偉有 限公司(下稱東立偉公司)承作,東立偉公司則將外牆磁磚部分,轉包給丙○○ 承作,吊運砂石材料部分,轉包給丁○○承作,丙○○復將外牆抹縫部分工程轉 包給乙○○承作。丁○○在承包吊運砂石材料工程後,即自備馬達連接於電路總 開關,並使用電動滑輪以吊運砂石材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因適逢中秋 節及連續陰雨,工地無法進行吊運材料工作而未施工,丁○○原應注意裝設漏電 斷路器,並於未施工時關閉電源,以避免因漏電而危及他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於使用後又未關閉電 源。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乙○○在上開工地從事外牆抹縫工作, 因連日下雨積水,丁○○所裝設之馬達因而漏電,乙○○於工作時觸及丁○○固 定於牆壁,用以穩定吊車之鋼索,因此遭受電擊,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電 擊休克及橫紋肌水解症候群、聲帶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吊車,並不需要 鋼索固定,亦能吊運砂石,無須畫蛇添足在工地加裝鋼索,且其吊車有自動開關 ,如漏電時會自動跳開。又一般建築工地之用電,其電源開關均係由營造公司裝 設供承包商使用,而一般工地所用電源,雖有一一0伏特與二二0伏特之分,但 其開關均為同一,如欲使用一一0伏特之電源,仍須將二二0伏特之開關打開, 被告並無法督促其他用電之人在用電完畢之後將電源關閉,自不應負過失責任云 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基隆市○○路一五七 號工地,進行外牆磁磚抹縫工作時,觸及被告所設置之砂石吊車鋼索,因電源漏 電使被害人觸電後受傷休克等情,迭據乙○○於偵、審中指陳明確,而被告於偵 查中亦坦承因未注意而未將電源關閉,使乙○○被電擊而受傷(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嗣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惟 據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現場工作並目睹事發經過之甲○、丙○○於偵查中分別證 稱:「當天砂石吊車沒有關電,他(指被告)有拉電,當時的工程只有丁○○的 吊車有用電,他的電跟其他人的用電不一樣,別人用電一一0伏特,而他用二二 0伏特,是他自己接的,是從一樓拉到頂樓的馬達用的,發生電擊的是吊車的電 ,電到乙○○。」「乙○○在抹牆壁,吊車的平衡用鋼索,為了平衡,沿著牆壁 下來,而後乙○○碰到鋼索,原本站在鐵住上的腳就離開鐵住,就被吸上去黏在 牆壁上,我就叫人去關電,然後乙○○整個人就掉下來,碰到地上磚塊堆而受傷 ,我就把他送醫了。」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依各 該證人之證詞,被害人乙○○確實係因觸及漏電之鋼索而受傷,且被告所使用吊 運砂石之吊車,雖裝載砂石,仍須使用鋼索固定,以避免吊車吊運時產生搖晃, 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被告辯稱渠使用之吊車未以鋼索固定,告訴 人觸電可能係他人使用之電源所致云云,洵非可信。 三、次查,工地之電源總開關,縱如被告所稱係由營造商所裝設,供承包商使用,然 為避免漏電,造成損害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起見,使用者均應設置漏電斷 路器及接地線,如遇漏電,即可發生作用,切斷電源。本件被告自電源開關接線 至頂樓,連接其所使用之馬達,藉以操作吊車,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前開證人 甲○證明屬實,如被告於收工後關閉電源或裝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自可避免 漏電並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發生,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用電之時裝設漏電斷路器、接地線及於收工 後關閉電源,導致被害人乙○○因觸電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傷害,有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承包建築工地砂石材料吊運工作為業,為其所自承,則接用電源、操作 吊車,自屬執行業務。其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身 體及健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 致人受傷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堅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