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上開伴唱機為丙○○所有寄放於基隆市○○路二七號金寶小吃店內,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許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八號二樓弘音點將伴唱機直營 特約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嗣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因上開伴唱機缺乏歌譜,前往丙○○經營 之商店選購歌譜時,經丙○○懷疑而藉口教授操作伴唱機為由,商請店內師父隨 甲○○前往上開特約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以四萬三千元代價購買右開伴唱機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右開伴唱機係綽號「阿忠」賣給他的,因係 中古,所以較市價便宜,伊不知為贓物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既自 陳僅購買主機,何以警察查獲時,尚有擴大器、喇叭、點歌面板、麥克風等物﹖ 且被告既係自己買受,何以右開伴唱機送貨地點在基隆市○○路一八號二樓,而 非被告住處?果真被告欲使用弘音點將伴唱機直營特約處之設備測試所購買之機 台,何以未曾親自測試而委由會計乙○○測試?又被害人丙○○到庭陳述:被告 來店裡買歌本,伊問被告何處買?被告說向朋友買的,價格是四萬多元,全新的 還有盒子,因全新的本錢就要七萬多元,新的內附有歌本及遙控器,叫師父去教 他操作,被告本來不帶,只留地址,伊堅持師父去,被告帶師父到夜市亂走,結 果就不見,師父找了三、四個樓梯,才發現被告,被告說東西在三樓,人不在, 師父告訴伊,伊就去找警察,到了三樓有擺設點將、金嗓門、音霸等伴唱機各一 台等語,於偵查中指稱:該伴唱機中古市價約十二萬多元等語,被告坦承曾在弘 音點將伴唱機直營特約處工作,理應知悉中古市價為何,其竟以遠低於中古市價 約八萬元,低於全新本錢約二萬多元之代價購買右開伴唱機,其謂無贓物之認識 ,熟能相信﹖況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不知綽號「阿忠」之年籍,且無法與綽號 「阿忠」聯絡,購買當時只有伊與綽號「阿忠」在場,並無他人知情云云,於偵 查中竟找出綽號「阿忠」即為丁○○出庭作證,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公司會計 乙○○看見伊向綽號「阿忠」購買等語,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而丁○○經 本院再次傳訊,均未出庭作證,證人乙○○到庭證稱:他買台子時,大約已未做 一、二個月等語,被告供稱:十月份還有做,伊十月份薪水未領等語,二者對於 被告何時辭掉弘音點將伴唱機直營特約處工作,該特約處積欠被告何月份之薪水 二萬五千元,相互齟齬,所證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委辯不知為贓物,顯係推卸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