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煌公司」)所租用,車號為ED一八○八號營業小 客車,因其積欠車租、修理費未繳,且因違規遭警吊扣車牌,而由玉煌公司於同 年七月二日收回該車及鑰匙及終止租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基隆保齡球館旁,以其租車期間自行打製之 鑰匙,將該車啟動後竊取供己載客營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三時四十分許, 其在基隆市○○○路三五五號前,欲開啟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未經同意而私自開走該車,惟仍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其於開走該車前已簽發本票與車行老闆,而備用鑰匙係老闆之前請其自己打 的,開車前其亦曾打電話告知老闆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其於警訊中坦 承,而並據被害車行之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甲○○及證人 蔡志華於偵查中均指稱其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時本來原則上同意讓被告慢慢補 繳車租,但至七月二日時發現被告連小客車大牌被拆走,於是即向被告終止租約 ,並收回車子,及取回鑰匙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事前向車行負責人要求繼續租 用時,車行負責人並不同意,而其嗣後亦未再取得車行同意即私自以事前打造之 鑰匙開走該車,而車行負責人於該車失竊後發現停放於基隆市○○○路三五五號 ,經埋伏等候始查獲被告,被告猶謂其無意行竊,其誰能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 一紙及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前有事實欄所 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 匙一支為被告自己所打造,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